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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浩杰、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浩杰,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3860号申请执行人:李浩杰,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天津经济贸易中心803。大定代表人:张志红,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浩杰与被执行人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464号裁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给付申请人60897.4元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13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车,无房。本院认为,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