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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易仕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易仕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419号原告: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向村新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芦光平��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仕乾,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原告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劲成公司)诉被告易仕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劲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仕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劲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K×××××压铸机,于当日签订一份《通用售货合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一台K×××××压铸机95000元;2、付款方式,签约市分别付定金5000元,机械到厂(下货前)付60000元,设备余款30000元在交货后3个月内���清;3、发货日期是2015年4月12日,售货合约条款第14条,….如有争议,协商解决,若仍不能解决问题,则需在卖房生产厂所在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货款总额合计95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货款7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自2016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士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劲成公司与被告易士乾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通用售货合约》,约定原告将一台压铸机(型号为KS-38T)出售给被告,单价为95000元。合约的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签约时付定金5000元,机械到厂(下机前)付60000元。设备余款30000元,在交货后3个月内付清,月供10000元。第三条约定发货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原告还提供了一份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约于2015年4月12日已经将案涉的压铸机交付给被告。上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签了“乾”字,庭审中,原告称送货单是被告本人签名的。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已支付定金5000元,货到后支付了3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26日支付5000元,共已支付75000元,目前尚欠货款20000元,对此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予以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用售货合约、送货单、对账单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易士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用售货合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已按约交付案涉的机器设备,但被告未能支付合同价款9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对还款情况均未作任何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双方合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最后的付款日期为交货后3个月内,即2015年7月12日,原告酌情诉请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士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6.25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易士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静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霍子敏陈雪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