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瑞祥与朱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祥,朱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787号原告金瑞祥,男,汉族,1950年8月22日生,住许昌县。被告朱超,男,汉族,1986年8月3日生,住许昌县。原告金瑞祥诉被告朱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超在2016年期间,在原告所在村里承建小学工程,在2016年6月份,购买原告小麦46080斤,合计货款50688元,当时被告称购买价是每斤1.1元,两周内付款,被告当时也没有出具收据和欠条,就把原告的小麦拉走了。两周过后,被告没有支付小麦款,原告多次在工地守候催促被告支付小麦款,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称半个月支付小麦款。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3800元,下欠其余小麦款至今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468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购小麦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小麦46080斤,合计货款50688元,被告仅仅支付3800元,下欠小麦款4688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朱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份,被告朱超购买原告小麦46080斤,合计货款50688元,被告当时没有出具收据和欠条,就把原告的小麦拉走了。此后,因被告没有支付小麦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小麦款,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款收据。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3800元小麦款,下欠46880元小麦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朱超向原告金瑞祥购买小麦46080斤,合计货款5068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小麦款3800元,下欠小麦款4688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超支付下欠小麦款46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瑞祥支付小麦款4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朱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