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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聂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与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朱贺荣、毛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庞海燕,刘宇航,罗伟霞,刘伯成,朱贺荣,毛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恒,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开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号。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海燕,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航,男,199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学生,现住昌图县。法定代理人:庞海燕(刘宇航母亲),现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霞,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毛家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成,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毛家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霞(刘伯成妻子),现住毛家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贺荣,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强(系朱贺荣儿子),现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志强,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负责人:孙卜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聂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朱贺荣、毛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永恒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聂永恒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9526.8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贺荣的丈夫毛艳清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此车没有交强险,应与聂永恒的交强险共同按交强险赔偿精神抚慰金。2、聂永恒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此保险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和一切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贺荣、毛志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辩称,对聂永恒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刘宏伟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50000元为判决基数。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上诉人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贺荣、毛志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永恒辩称,同上诉请求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刘宏伟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1537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14时10分许,毛艳清驾驶吉CB29**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925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聂永鑫驾驶的辽M162**/辽M70**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毛艳清、刘宏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艳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永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伟(毛艳清车辆乘坐人)无责任。朱贺荣系毛艳清之妻,毛志强系毛艳清之子。四原告分别是受害人刘宏伟的妻子、长子、父亲、母亲。刘宏伟父母共生育二子。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因刘宏伟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31126元/年×6年)、被扶养人刘宏伟父亲刘伯成生活费84293.50元(8873元/年×19年÷2人)、被扶养人刘宏伟母亲罗伟霞生活费84293.50元(8873元/年×19年÷2人)、被抚养人刘宏伟长子刘宇航生活费10778.50元(21557元/年×1年÷2人),总计1015370.50元。聂永鑫驾驶的辽M162**/辽M70**挂大型汽车系聂永恒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审理过程中,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申请撤回对聂永鑫、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德一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准许,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与朱贺荣、毛志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朱贺荣、毛志强自愿赔偿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毛艳清驾驶车辆与聂永鑫驾驶车辆相撞致刘宏伟死亡,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系刘宏伟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毛艳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永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伟无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为另一死者预留50%的限额,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超出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次要责任由聂永鑫即实际车主聂永恒赔偿30%,由毛艳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但在本起事故中毛艳清已死亡,在审理中,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与被告朱贺荣、毛志强自行达成协议:1、朱贺荣、毛志强自愿赔偿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此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聂永恒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聂永恒对此未提供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28614.50元的30%即248584.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三、被告聂永恒赔偿原告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31756元的30%即39526.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四、被告朱贺荣、毛志强赔偿原告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953元,由被告聂永恒负担4186元,由原告庞海燕、刘宇航、刘伯成、罗伟霞负担97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昌图县昌图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刘宏伟家属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昌图县昌图镇顺吉副食品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宏伟居住在城镇、收入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上述规定计算,并无不当。刘宏伟的父母虽有土地,但双方均超过六十岁,有老年人常见疾病,仅仅依靠土地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需要儿子赡养,故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刘宏伟存在三个被扶养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聂永恒主张朱贺荣的丈夫毛艳清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与聂永恒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及精神抚慰金应由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刘宏伟为毛艳清驾驶摩托车上的乘客,刘宏伟家属不能向本车车主毛艳清家属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刘宏伟家属只能向对方聂永恒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精神抚慰金为间接损失,商业险对其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车主聂永恒进行赔偿。故对聂永恒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和聂永恒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担,788元由上诉人聂永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