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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庆集团(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穆棱市八面通镇利国保温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市八面通镇利国保温材料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法定代表人:傅云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棱市八面通镇利国保温材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负责人:陈菊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棱市八面通镇利国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利国保温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庆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施工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诉人也没有验收合格。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其签字人员没有上诉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也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其行为只是履行工作程序,不是最终确认,也不能适用表见代理,须经上诉人单位加盖公章给予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经上诉人委托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验证时,发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在工程量计算及套用定额等方面存在问题,审定结果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差额为227787.32元,上诉人也发函告知被上诉人要求重新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单方结算提交后,对方不予答复的,应按照单方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3.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税金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担的,不应由上诉人另行支付,如减少比例,应将少承担的返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和暂定价格,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可以申请鉴定的,一审法院不支持鉴定是错误的。双方对工程量没有予以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败诉的风险。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没有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支持。被上诉人利国保温厂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2.双方由上诉人的财会人员、工程验收人员签署工程结算单,并且实际履行给付工程款项;3.通过结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经投入使用,内业资料齐全,验收合格,不存在重新验收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利国保温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3829.44元,工程保证金68342.54元,税金114678.78元,合计196850.7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塑钢窗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广庆城市花园一期A区5号、6号、7号、8号、9号、14号、15号楼以及CDEF商服房的塑钢窗安装、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固定单价300.00元/平方米,塑钢窗面积约5967.15平方米(面积计量方式按竣工后实际尺寸),暂定总价1790145.00元,此价款为含税价款。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该工程结算单,被告财务负责人齐东英、工程负责人王新海、被告单位负责人魏忠明、陈正中于2015年5月8日在此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总价值为1366850.76元,已付款1170000.00元,保证金68342.54元,税金114678.78元,应付款138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塑钢窗供货、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工程不属强制招标范围,故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中约定采取固定单价300.00元/平方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义务,且被告单位负责人魏忠明、陈正中及财务、工程负责人于2015年5月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总价值为1366850.76元,已付款1170000.00元,保证金68342.54元,税金114678.78元,应付款13829.00元,该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总价值包含税金��与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供货、安装合同中关于税金的约定并不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829.44元,工程保证金68342.54元,税金114678.78元,合计196850.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棱市八面通镇利国保温材料厂工程款13829.44元,工程保证金68342.54元,税金114678.78元,合计196850.7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塑钢窗供货、安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单有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结算单中体现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设计变更部分价款等项目存在错误之处,且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上述结算单。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未能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据上述结算单给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上诉人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冬梅审判员  原金宝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维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