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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加三忍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三忍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三忍布,男,彝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现年26岁,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蒗县。2016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蒗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春,宁蒗县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三忍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三忍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加三忍布从丽江一妇女处购买毒品或由沙某(另案处理)代购毒品,在宁蒗县大兴镇辖区内零星贩卖毒品,期间将毒品零包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某某、马某某等三名吸毒人员。2016年7月4日10时许,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在宁蒗县火炬附近巡逻时将加三忍布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7个,经称量,净重4.08克;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加三忍布通过电话与沙某取得联系,由沙某从丽江代购毒品后,准备在宁蒗县大兴镇东升酒店交易,当日18时许,宁蒗县公安局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东升酒店将沙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9.06克,两次毒品共计13.14克,上述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英、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三忍布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三忍布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吸毒人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加三忍布7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加三忍布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沙某,查获毒品9.07克,其行为属立功表现。辩护人李正春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加三忍布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东升酒店交易9.06克毒品的事实存疑,有待核实,如属实,则证明加三忍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沙某事实成立,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加三忍布从丽江一妇女处购买毒品或由沙某(另案处理)代购毒品,在宁蒗县大兴镇辖区内零星贩卖毒品,期间将毒品零包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某、马某1、马某2等三名吸毒人员。2016年7月4日10时许,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在宁蒗县火炬附近巡逻时将加三忍布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7个,经称量,净重4.08克。上述毒品经丽江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英、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认定依据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的时间,被告人加三忍布的归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加三忍布的户籍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加三忍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宁公(大)现检字[2016]1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公瘾认字[2016]第716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加三忍布系吸毒人员,吸毒成瘾。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7月4日10时许,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在宁蒗县大兴镇火炬雕像附近将加三忍布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7个。以上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加三忍布在场的情况下民警对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7个零包进行称量,毛重5.98克克,净重4.08克。7.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从加三忍布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25克送检,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加三忍布。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的说明,证实2016年7月5日18时,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在执法办案区信息采集室将1将一组照片让马某1辨认,其对民警提供的照片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加三忍布)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016年7月5日18时30分,在大兴派出所执法办案区信息采集室,民警让吸毒人员卢某辨认,确认6号(加三忍布)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016年12月6日17时25分,民警在本所信息采集室让吸毒人员马某2辨认,确认6号照片(加三忍布)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其向一个身高168cm,有点廋,叫加三的彝族男子购买毒品吸食,见到能辨认。10.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其在大兴镇火炬旁边向一个姓杨的彝族男子购买毒品吸食,外号务里,身高160cm,体型较廋,皮肤较黑,见到照片能进行辨认。11.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第一次送加萨阿依到丽江购买过毒品。第二次也是2016年6月,其与加萨阿依在丽江百姓医院处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毒品,回到宁蒗县城,加萨阿依拿了500元钱给自己。第三次是2017年7月4日,加三阿依电话与其联系,让其从丽江带10克毒品交给加三阿依,于是其以29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10克毒品,回到宁蒗县城准备以一克450元的价格卖给加萨阿依,在宁蒗县东升酒店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8××××8268。加萨阿依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1××××0835。1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吸食毒品,现已戒毒。吸食毒品的期间,向加三忍布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一个50元的毒品零包。其认识加三忍布,见到照片能辨认。13.视听资料(刻录光盘),证实民警从沙某使用移动电话的收发短信记录中提取的信息,证实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加三忍布使用的151××××0835的号码通过短信的方式与沙某联系毒品交易的价格。14.被告人加三忍布的供述,证实其系吸毒人员,曾以一克3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阿杜阿妈购买毒品进行贩卖,期间,还让红桥乡的沙某从丽江为其代购价值3000元的毒品,车费另外给给,沙某的电话号码是158××××8286。其将毒品贩卖给大兴镇高峰村的吸毒人员马某4,他的电话号码是135××××9901;新营盘乡毛姑坪村的加日阿依,他的电话号码是139××××1075;大兴镇珠洛河村委会的阿尔阿依,号码是136××××7344;大兴镇小马电器修理厂的马某4,电话是133××××3962。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加三忍布明知是毒品而予以以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加三忍布身上查获毒品17个零包,毒品净重4.8克,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加三忍布有让沙某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但指控在东升酒店交易毒品9.0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加三忍布具有立功行为的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沙某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加三忍布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加三忍布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应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加三忍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宁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高安英审判员 和顺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联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