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振猛、李振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猛,李振洁,李兰燕,隆昆明,徐显帮,罗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猛,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田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洁,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田东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坤健,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兰燕,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田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隆昆明,女,1927年10月1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田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显帮,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南宁市马山县。委托代理人潘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婷婷,女,1968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李振猛、李振洁、李兰燕、隆昆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振猛、李振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坤健,被上诉人徐显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本案的责任不公。本案系发生于田东县思林镇,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管辖权,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勘查意见记载徐显邦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速度约为84km/h,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为84km/h,约为84km/h不等同于84km/h,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严谨性,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6月3日14时50分许,徐显邦驾驶桂A×××××轿车沿国道324线由田东往平果方向行驶,李修敏驾驶轻便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在可恒村从善屯路口,李修敏停让后方直行的大货车驶过后,从右路边左转进入村路口,行驶过了对向车道中间,摩托车车头已经回到左侧边线,在正常行驶,这时李修敏被占道、超速行驶的桂A×××××轿车碰撞跌落道路左侧路沟里,造成李修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是一起对方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占道行驶造成的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受害人李修敏虽然户口登记系农村居民,但他日常是在米粉加工厂上班的工人,且居住也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罗婷婷作为出借车辆人员,应对该交通事故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显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显邦、罗婷婷、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17000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2.5元、办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8136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461366.5元由徐显邦、罗婷婷连带赔偿。减去徐显邦、罗婷婷已支付的77000元,尚应赔偿384366.5元。2、诉讼费用由徐显邦、罗婷婷、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修敏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9FMA12016417,车架号LCBB2011262310302)的所有权人。罗婷婷系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6年6月3日,徐显邦驾驶(准驾车型:C1)借用的桂A×××××轿车沿着国道324线路由田东县往平果方向行驶,李修敏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14时50分许行至该线路1827公里250米路段时,徐显邦驾车准备超载前方大货车,适遇李修敏驾车从该大货车后侧道路右侧路边左转弯驶往田东县思林镇可恒村从善屯便道路口,轿车避让不及,在道路左侧车道内碰撞摩托车,李修敏连人带车跌落到道路左侧路沟,造成李修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修敏被送到田东县人民法院救治,伤情诊断:1、低血容量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脾挫伤);3、肺挫伤;4、脑室出血;5、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左侧腹腰部、右小腿);6、左肾结石。次日,李修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徐显邦开支医疗费18070.13元,另支付经济损失60000元。2016年7月13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4510237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除显邦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足、不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修敏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徐显邦、李修敏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修敏于1953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可恒村从善屯,与妻子杨美平先后生育李兰燕、李振猛、李振庭、李振洁。李清红与隆昆明先后生育李修敏、李修好、李修四、李修五、李修六、李美林。李清红已去世,李修好、杨美平、李振庭分别于1979年11月间、2008年10月间、2005年8月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采信。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主张交通事故认定错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李修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有权请求侵权人徐显邦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故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罗婷婷将肇事轿车借与具有驾驶资格的徐显邦使用,已尽到安全审查的义务,且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徐显邦驾车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李修敏不具有驾驶资格,在不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从而增大了自身受到损害的危险性,因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结合发生事故,造成李修敏死亡,对于该损害后果,李修敏与徐显邦均有过错,罗婷婷并无过错。据此,确定不足部分由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与徐显邦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罗婷婷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主张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显邦无异议,应予支持。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在办理李修敏丧葬事宜期间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为此主张办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理由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5天、3人计算较为合理,故对按5天、3人计算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李修敏生前属农村居民,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修敏死亡时年龄已满62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8年,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主张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按18年计算。李修敏死亡,确实致使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的精神遭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根据李修敏与徐显邦的过错程度,可以依法免除徐显邦、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徐显邦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照准。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070.13元;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12.55元(27071元/年/人÷365天/年×5天×3人);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50元(6675元/年/人×5年÷6人);5、死亡赔偿金136,170元(7565元/年×18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即余下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4339.1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徐显邦应予赔偿42169.59元(64339.18元×50%+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自行负担。由于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徐显邦垫付款78070.13元,故徐显邦无需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项,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减少讼累,故徐显邦要求返还剩余垫付款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徐显邦的垫付款35900.54元(78070.13元-42169.59元)。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由于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要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的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原告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徐显邦的垫付款35900.54元;三、驳回原告李兰燕、李振猛、李振洁、隆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供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勘查意见,认为该勘查意见记载徐显邦在事故发生时以约84km/h的速度行驶,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为车速84km/h,约84km/h不等同于84km/h,事故认定书存在不严谨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徐显邦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勘查意见在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在本案起诉前已由上诉人持有,并非二审的新证据,不予采纳。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即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证据系上诉人于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情况为:徐显邦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罗婷婷与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本案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证据来源确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所记载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事故发生经过,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吻合,相互印证,故一审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2、死亡赔偿金以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3、罗婷婷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问题。李修敏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横穿道路未避让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存在过错,徐显邦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动态,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双方的过错相较之下,程度相当,故对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以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李修敏为农村户籍、居住于原籍,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罗婷婷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徐显邦借用罗婷婷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上诉人未证实罗婷婷存在上述过错行为,故要求罗婷婷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上诉人李振猛、李振洁、李兰燕、隆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筱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