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878号原告:杜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开区。原告杜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依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发、被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杜小宇、婚生女杜某某的抚养权归属;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祝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12月26日育有一子杜某甲,2005年10月24日育有一女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祝某辩称:与原告杜某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祝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6日育有一子杜小宇,2005年10月24日育有一女杜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杜某与被告祝某结婚已有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今后,双方如能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依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伍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