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城市之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小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城市之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3305号原告:湖北城市之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敏,湖北城市之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高龙,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伟,男,1984年11月25出生,劳动者,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沈治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城市之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巅公司)诉被告高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之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龙,被告高小伟的委托代理人沈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之巅公司诉称:2016年2月3日晚,被告因打架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后原告对被告作出了辞退的决定。2016年6月,被告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6年9月作出裁决:一、双方自2016年2月3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8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7247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1日-2月3日工作期间的工资909元;五、被申请人依法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工资及社会保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伟辩称: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高小伟支付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部分88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34733元;原告应补交被告高小伟工作期间(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11日)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高小伟通过应聘进入城市之巅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城市之巅公司也没有为高小伟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每月随工资发放社保费。2016年2月3日晚,高小伟与公司同事肖昆发生纠纷,致高小伟受伤住院,自2016年2月4日起高小伟没有到城市之巅公司上班,高小伟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城市之巅公司于2016年2月8日作出通告,决定给予高小伟辞退之处分。2016年6月11日,高小伟作为申请人以城市之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城市之巅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8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拖欠工资34733元。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6]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6年2月3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城市之巅公司支付高小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84元;三、城市之巅公司支付高小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72479元;四、城市之巅公司支付高小伟2016年2月1日-2月3日工作期间的工资909元;五、城市之巅公司依法补缴高小伟工作期间(2014年12月4日-2016年2月3日)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高小伟自己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六、驳回高小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城市之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市之巅公司与高小伟均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城市之巅公司的员工工资表显示,高小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87.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4日,高小伟通过应聘进入城市之巅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城市之巅公司系用人单位,高小伟属劳动者,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现城市之巅公司与高小伟均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劳动合同解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城市之巅公司依法应当向高小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关于高小伟2016年2月1日-2月3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城市之巅公司支付给劳动者高小伟本人。关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依据《中行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行政违法性,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和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城市之巅公司诉称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工资,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小伟辩称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法核实具体数额。综上,高小伟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及工资经本院核定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31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4年12月4日,高小伟通过应聘进入城市之巅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6年2月3日晚,高小伟与公司同事肖昆发生纠纷,致高小伟受伤住院,自2016年2月4日起高小伟没有到城市之巅公司上班。工作年限共计1年零2个月,应按1.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287.33元×1.5个月=10931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80160.63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期间共计11个月,高小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87.33元,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为7287.33元×11个月=80160.63元;3、高小伟2016年2月1日-2月3日工作期间的工资1005元。高小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87.33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高小伟2016年2月工作3天,其工资为7287.33元÷21.75天×3天=1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城市之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小伟于2016年2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湖北城市之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高小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31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80160.63元、2016年2月1日-2月3日工作期间的工资1005元,共计9209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湖北城市之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城市之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