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新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新举,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新举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新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上午,在邓州市林扒镇周西村村民张某2家,被告人郑新举、郑明岑预谋后,由郑新举冒充村民闫保子,郑明岑(另案处理)适用“郑明臣”的名字、向张某2借款五万元,并写下借条。事后两人推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新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新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上午,在邓州市林扒镇周西村村民张某2家,被告人郑新举、郑明岑预谋后,由郑新举冒充村民闫保子,郑明岑(另案处理)适用“郑明臣”的名字、向张某2借款五万元,并写下借条。事后两人推脱,拒不还款。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借条谅解书及凭条证人张某1证实郑新举、郑明岑冒用“闫保子”之名借用张某2五万元的事实经过。证人闫某证实其对借款一事一概不知。被害人张某2陈述了郑新举、郑明岑冒用“闫保子”之名借其五万元,后向二人追要,郑新举拒不承认,拒不偿还的事实。同案犯郑明岑供述了其指示郑新举冒用“闫保子”之名与其一起向张某2借款五万元,其将该款还赌债后一直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人郑新举供述了其受郑明岑指示,冒用“闫保子”之名在借条上签名,骗取张某2五万元供郑明岑使用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新举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新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光超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张英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