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海庆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59号罪犯王海庆,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余姚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1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庆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海庆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以(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6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庆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期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三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庆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庆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