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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016)青0121民初2904号白有令与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有令,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2904号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女,汉族,村民。(系原告白有令之儿媳)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刚,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伟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刚、蒲应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0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今,双方以事实履行的方式,由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人工、材料和机械等,为被告(反诉原告)陆续承建了城西路、城关建搅拌站、东峡仓库地坪及桦林环湖路、城关拆搅拌站、同仁县修补路面、鲍家寨建搅拌站共六个项目的施工任务,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负责人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并签署了书面对账单,对账总金额7747658元,已支付6297317元,尚欠1450341元。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方讨要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2014年开始至今白有令先后承建大通路桥公司的城西路、城关建搅拌站、东峡实验室地坪及桦林环湖路、城关拆搅拌站、同仁修补路面、鲍家寨建搅拌站工程项目,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工程承包协议书,这些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是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经理李青伟跟白有令两个人说了算,其他公司人员一概不知。后因公司改制,大通县交通局相关负责人员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财产进行清算,大通路桥公司全体人员才得知公司现已亏损24111183.09元,在大通县交通局相关人员的主持下大通路桥公司的主要成员会计胡海莉、出纳朱元桂、公司副经理刘元福、冯丽云、公司经理李青伟、公司技术员蒲应胜、盛永贵、办公室主任韩秀红、项目经理刘富刚、公司职工王孝寿组成核算组对大通路桥公司2014年至今的所有工程项目(包括白有令承建的六个项目)进行了详细的核算。对核算组成员核算的结果,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经理李青伟、核算组成员以及大通路桥公司全体职工对其核算结果予以了认可,该核算表是被告(反诉原告)对外债权债务的唯一合法、有效的凭据。经被告(反诉原告)核算组成员的核算,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承建的六个项目,大通路桥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1644968.4元,但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处支取1999018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了354049元。白有令多收取的354049元工程款是在被告(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的且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继续占有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凭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用于支持本次诉讼的对账单及明细表都系白有令一方自编自写之后,利用欺骗手段让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普通职工签字,该对账单及明细表不能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索要百万债务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原告(反诉被告)在没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款财务收支凭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光凭原告(反诉被告)自编自写的对账单及明细表并利用欺骗的手段随便让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普通职工签字,就向被告(反诉原告)索要百万债务的行为实属荒谬;三、被告(反诉原告)不欠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相反,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占有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354049元,属于不当得利,按国家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捏造且原告(反诉被告)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请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白有令向反诉人退还不当得利工程款354049元整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反诉人提起反诉之日起至被反诉人退还上述全部本金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反诉人起诉至大通县人民法院要求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450341元,现反诉人依法向被反诉人提起反诉。理由如下:2014年至今被反诉人一直承建反诉人的工程项目(包括城西路、城关建搅拌站、东峡实验室地坪及桦林环湖路、城关拆搅拌站、同仁修补路面、鲍家寨建搅拌站),但被反诉人与大通路桥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工程承包协议书,这些工程项目的量及造价是公司经理李青伟跟承包人白有令两个人说了算,其他公司人员一概不知,后因公司改制,大通县交通局相关负责人员对其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时才得知公司现已亏损24111183.09元。被反诉人与公司经理李青伟恶意骗取公司工程款,经大通县交通局相关人员的主持下大通路桥公司主要成员对公司2014年至今的账目(包括白有令承建的六个项目)进行了详细核算,被反诉人白有令承建的六个项目中公司对其应付款额为1644968.4元,被反诉人已经向反诉人领取了1999018元,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白有令多支付了354049元。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收取的354049元工程款是在反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的,且没有任何依据继续占有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反诉人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答辩称,一、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不当得利工程款354049元不符合事实。这个数据是由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所述,没有任何依据。在本案反诉状中反诉人提出的六个项目的应付款额和领取款额原告(反诉被告)均不知这些数字由何而来,也没有任何数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所以没有理由退还这笔款项,更没有不当得利之说;二、在本案的反诉状中所说的被反诉人与公司经理李青伟恶意骗取公司工程款的说法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自2014年至今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承建大通路桥公司的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全部完工后并交付使用。双方虽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这些工程项目的量完工后均经项目负责人测量后签字认可,后由公司总经理李青伟确认并按事先商议造价进行核算,并非是被告(反诉原告)所说的公司其他人员一概不知,原告(反诉被告)恶意骗取公司工程款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三、在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双方负责人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署了书面对账单,六个项目的对账总金额为7747658元,已支付6297317元,尚欠1450341元,双方负责人对书面账单和核算数据都予以认可。基于以上答辩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城西路对账单复印件(除去第3、4、6项、第12项中除去水车、装载机姓陈司机7.2万、挖机姓席2.9万加6.675万、13项)及建搅拌站对账单复印件共15页(第1-15页),拟证明在城西路大通路桥公司代付了348496元,尚欠5019111元;2.东峡工程项目对账单复印件(共5页),拟证明这个项目总工程款为227980元,对方还欠227980元的工程款。其中第四项上的数字错误,应为12926元,工程完工后大通路桥公司进行的核算;3.2015年建厂鲍家寨搅拌站对账单复印件(共6页),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共支付给我方6297317元工程款(通过多次现金和转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未付,工程完工后大通路桥公司进行的核算;4.对账总单复印件(共1页),拟证明总工程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1450341元是尚欠我方的工程款;5.自记结算清单复印件1页、王孝寿出具的拌合站拉料统计车数单复印件2页,补充证明证据1的城西路对账单中除去第3、4、6、12项中水车、姓陈装载机、姓席的挖机、13、22项合计金额为5367607元,其中路桥公司替我方代付的运费348496元,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6.租用机械费用及木工出具收条复印件合计17页(原件当庭退回),拟证明城西公路项目中大通路桥公司替我方代付机械费用和人工工资为318320元;7.被告(反诉原告)给我方出示的算账清单1页,拟证明同贵公路的工程款为10万元;8.被告(反诉原告)给我方出示的2014年拆搅拌站的工程款算账清单1页,拟证明2015年拆搅拌站中第一项工程的工程款为215000元是由我方干的活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9.照片7张(当庭退回),拟证明环湖路工程量为556.58立方。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对账单及明细表都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伪造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虽然其证据上有被告方员工白海峰及王孝寿签字,但他两人对对账单及明细表上的量和数字以及工程单价不了解,也未对工程量及单价予以确认。王孝寿出具的统计车数单两页也不认可,对方也没有申请王孝寿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证据。对证据6因为欠款人是白有令,跟我方大通路桥公司无任何关系,我方认可转款的钱,对借据不认可。对装载机的50000元我方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收到大通路桥公司的收条我方都是认可的。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我方不予认可,照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核算表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核算组成员根据本公司2014年至今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量及市场单价对本公司2014年至今的账目进行了详细的核算,该核算表是大通路桥公司所有对外债权债务唯一合法有效的凭据及大通路桥公司向本诉原告白有令承建的六个项目应付款为1644968.4元,本诉被告大通路桥公司已向本诉原告给付1999018元工程款,多付给本诉原告白有令354049元,本诉原告起诉我方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诉讼诈骗行为,也是我方向本诉原告白有令提起反诉的合法依据;2.2014、2015年建拌合站费用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所有工程量及单价及对外债权债务的核算都需公司主要成员会计胡海莉、出纳朱元桂、公司经理李青伟、公司技术员蒲应胜、盛永贵核算签字才能确定公司账目的法律事实并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明细表没有以上所有人员签字确定,不能作为本公司认可的债务凭证,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伪造的;3.谈话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白有令向贵院提交的对账单及明细表是本诉原告自己伪造的,后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公司员工白海峰及王孝寿签字,本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明细表,虽然有本诉被告的员工白海峰及王孝寿签字,但二人对本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明细表上的工程项目的量及单价,一概不知,本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明细表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4.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及工程核算管理制度情况,本诉原告白有令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及明细表不符合大通路桥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及工程核算管理制度,对其本诉原告白有令提交的对账单及明细表,大通路桥公司一概不知;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白海峰及王孝寿为我公司普通员工,并非本诉原告诉状中写到白海峰为项目经理、王孝寿为搅拌站站长的法律事实及证明我公司员工白海峰及王孝寿无确认我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的权限及职务;6.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青伟向大通路桥公司及公司全体职工作出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经理李青伟向本诉原告白有令多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是我方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的合法依据;7.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及各项规章制度(共18页),拟证明我公司各个岗位的职责及我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等法律事实,我公司普通员工白海峰及王孝寿无确认我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权限及职责;8.证人王孝寿、白海峰出庭作证,拟证明二人无资格签名确定工程量且签字并非是认可工程价款及签字是由本诉原告非法取得的;9.2014年建站费用路桥公司城西公路项目核算表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2份及核算清单、核减数额987489元来源各1份,拟证明城西路工程量价3662243元,已付5655395元,超付1993152元;10.2014年建站费用路桥公司项目核算表1份及工程项目清单1份、2014年结算详单1份、费用汇总单1份,拟证明2014年工程总价1312989元减去355609元,尚欠957380元;11.2015年鲍家寨建搅拌站费用路桥公司项目核算表复印件1份、工程项目清单1份、建搅拌站核算清单共1页,拟证明核算后工程总造价为1209762元,已付白有令1093317元,欠付116445元;12.下浪加拆站项目核算表2页,拟证明下浪加拆除费用共计215000元;13.2015年建站费用项目核算表及工程项目清单、下浪加搅拌站费用总造价单、建两次拆一次搅拌站总费用详单(共4页),拟证明2015年下浪加拆搅拌站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其中下浪加建站给白有令付957380元,鲍家寨建站给付白有令费用1209762元,上述合计2382142元,其中已付2015年建搅拌站费用1093317元,尚欠1288825元;14.2014年同贵公路A、D标路桥公司项目核算表、工程项目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同贵公路共项目款100000元未付;15.2014年环湖赛段修补工程路桥公司项目核算表及实验室地坪路桥公司核算表各1份及环湖路、东峡实验室工程价格详单,拟证明东峡环湖公路工程总价136634元,已付白有令工程款142500元,超付5866元,东峡实验室地坪总价款127686元;16.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大通县交通局提供),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2000元以下是李青伟签字支出,2000元以上为李青伟、刘元福、冯丽云三人共同签字支出,公司对外有关经济债务不能由公司李青伟一个人或公司任何一个人说了算,必须要遵循公司的上述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质证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是大通路桥公司内部核算的结果,其不知情;对证据2中2014年建拌合站费用清单,虽然有我本人签字,但漏算了1万元和基层料的500方,是被告方单方面核算的,组织核算时交通局说时间长了记不起来,如果能说出来这些料都用在哪儿了,以后还可以再算上,但后来再去找他们没人再承认了,对其中第6项不认可,剩下的无异议。对证据4-7均不认可,公司派白海峰在工地上,我们按要求干活,我只认大通路桥公司,因为我给他们干活了;对证据3、8,认为证人仅阐述了部分事实,有些对账单是核算过的,而且王孝寿是搅拌站的负责人、白海峰有些项目是进行了实际测量的;对证据9、10、11、14、15,认为都是大通路桥公司单方面核算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据12、13认可;对证据16,认为这是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与我方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提交的证据1-5,虽部分对账单系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伟手写,有该公司员工白海峰、王孝寿签字,但上述对账单无明确记载工程总价款、已支付金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亦未加盖公章,不具备让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承担债务的形式要件,该对账单也无法成为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债务的合法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出示的证据9,照片本身无法证明环湖路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9、10、11、14、15系其单方核算的结果,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的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3-8、证据16,上述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内部规定虽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但对外无约束力,不得对抗原告(反诉被告),证据6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内作出的保证,该保证对外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从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包括城西公路、城关建搅拌站、东峡仓库地坪及桦林环湖路、城关拆搅拌站、同仁修补路面、鲍家寨建搅拌站项目,上述工程双方均未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亦未通过书面形式确定结算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的员工王孝寿、白海峰在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伟向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出具的部分对账单上签字。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承建的同仁修补路面工程总价款为100000元;2015年下浪加拆搅拌站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其中下浪加建站大通路桥公司已支付白有令957380元,鲍家寨建搅拌站大通路桥公司付白有令工程款1209762元。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认可大通路桥公司已支付城西公路、城关建搅拌站、东峡实验室地坪及桦林环湖路、城关拆搅拌站、同仁修补路面、鲍家寨建搅拌站项目总工程款为6297317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在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处承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所承包工程合同的有效性。双方既未在施工前签订合同,亦未在工程结束后以有效的书面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提交的承建工程对账单,虽部分对账单系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伟书写且有大通路桥公司员工的签字,但对账单无明确记载工程总价款、已支付金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亦未加盖公章,无法成为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债务的合法依据;对账单显示账目混乱,原告(反诉被告)无法明确证明其已收到工程款数额,因此无法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尚欠所诉工程款,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白有令向其退还不当得利工程款354049元整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大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内部核算证明系其单方面核算,未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确认,无法对外产生效力,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了354049元工程款,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8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有令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荣审 判 员  肖 红人民陪审员  庞一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彦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