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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学英与被告刘超、赫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英,刘超,赫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654号原告:胡学英,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周波,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超,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赫影,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胡学英与被告刘超、赫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103,212元;2.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购买新城明珠11号楼4单元602室住宅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3,858元,约定三年内按月分期还款,年利率7.2%。2014年7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20,646元,利息4,150元。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为被告按年分期还款,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逾期天数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超辩称,这不是借款,他买房时,开发商为他垫付的楼房首付款,他对欠款数额本金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和滞纳金,同意把房屋退还给开发商。被告赫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超与被告赫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购买位于龙江镇新城明珠小区11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原告胡学英为其垫付购房款123,858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月分期还款、月利率6‰计息、三年还清。2014年7月22日,双方变更借款合同,约定:按年还款,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每逾期一日缴纳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646元,利息4,150元,至今,二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胡学英为被告刘超、赫影垫付购房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予还款。但因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二被告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赫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胡学英借款本金103,212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胡学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被告刘超、赫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