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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俊,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季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刘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丰区刘庄镇建成村村部东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季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1毫克。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请求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季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刘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丰区刘庄镇建成村村部东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季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1毫克。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采血记录单、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酒精含量)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