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翟某与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杨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2059号原告:翟某,男,1942年9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翟某诉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被侵占的7亩树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同是一个村民组的村民,被告原来是我村民组的组长,2013年春,被告借职务之便将我家的杏树地铲除,自己种地,林业公安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追究了被告的刑事责任。但是现在被告仍占据这我的林地,不肯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占了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其在××旗四十八亩地杏树地分得树地,但对分得树地的时间、具体分地亩数及四至均无法说清,且称无林权证及分地台账,故涉案地块的权属无法确定,需待该地块权属确定后,才能进行实体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继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德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