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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05658355U。负责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阳光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758541241。法定代表人:邵金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被上诉人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驾驶员为无证驾驶,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均属于法定免责情形;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情形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诉讼费、医疗费应核减部分、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合同当事人自治原则。龙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答辩人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与人民财保公司合作保险十几年,保险公司予以准保前从未提示持A2证驾驶员不能驾驶农用中巴从事道路运输;2、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伤者存在超范围使用药品、检查、检验费等情形,故医疗费用在答辩人垫付给伤者后,人民财保公司理应全部赔付。龙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457858.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14时25分,原告公司员工占开响持有A2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赣G×××××大型普通客车(19座)由和合乡政府往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占开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占开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开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日,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事故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全部承担占开造的医疗费用(见发票);2、原告一次性赔偿占开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找到被告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占开造支付救护车费用人民币800元。共计住院22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07015.62元、支付车费105元。经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开造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十级;休息期评定为260天;营养期评定为1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100元。再查明,原告所有的赣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有的赣G×××××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以及原告已先行赔偿占开造各项费用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赔偿占开造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具体如下:医疗费用307015.62元、营养费100×3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50=112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20×32%=7128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误工费133×260=34580元、护理费120×125=15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224×10+105+800=314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452330.2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在保单载明免赔事由,亦未能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同时被告在庭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本案中,虽然原告驾驶员占开响持有A2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但并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费用清单,但被告未能证明占开造存在超范围使用药品和支付检查、检验等费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扣除20%的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52330.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额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7.90元,由原告负担98.60元,由被告负担8069.30元。二审中,人民财保公司提供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向龙鑫公司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即人民财保公司对无证驾驶不予赔付。龙鑫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时人民财保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驾驶与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肇事车辆赣G×××××行驶证显示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根据龙鑫公司一审提供的《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对大型载客汽车的规定,驾驶人应持有准驾车型为A1驾驶证。因占开响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人民财保公司据此认为应适用上述免责条款。本院认为,首先,人民财保公司在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对被保险车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予以验证,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被保险车辆及投保人龙鑫公司的上述情形并无异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民财保公司认为龙鑫公司在投保单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即表明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关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但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上未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其三,从保险合同的性质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的物质损害,并未超出其合同义务和合理预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据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认为诉讼费、医疗费应核减部分、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本案系因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产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其理赔金额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医疗费核减20%,保险公司未提供医疗费应核减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1100元,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龙鑫公司自行负担,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不应计入龙鑫公司的合理损失。龙鑫公司的损失应为451230.22元(452330.22元-1100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451230.2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负担8310.58元,由被上诉人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沁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