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美余、江晓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美余,江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美余,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晓华,女,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再审申请人王美余因与被申请人江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美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在案的0007235销货清单一张并非王美余签名,其余5张仅是收货凭证,并非欠款凭证,单据上所载的金额王美余已经支付完毕。王美余提交了一张2014年3月31日编号为0007229的销货清单,以证明双方交易是先付款后发货,江晓华所述“月结”不符合事实,王美余已经支付完货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王美余在原审中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未能到庭对证据予以质证。王美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江晓华提交意见称,江晓华提起本案原审诉讼,程序经过法院,有传票送达,但王美余自己不到庭。双方交易是江晓华先发货,如果没有钱支付,则王美余确认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双方各留一份单据,金额小有钱支付的则当面付掉,江晓华在单据上打钩并写明已结清,并将存根单据给对方。王美余审查中提交的0007229号销货清单是真实的,钱也确实已经结清,故原审起诉时江晓华并未再主张该笔货款,该单据与本案无关。且该单据恰恰证明如果王美余付过钱,则单据上会写明“结”字。王美余如认为自己已经支付完货款,必须提交凭证。王美余称原审中一张单据不是其本人所签,江晓华对此不予认可。既然王美余能够提交0007229号单据,则说明其手中应当保管着欠江晓华货款的其他单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王美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案卷附卷的邮寄凭证以及文书送达备忘录所载,原审法院先后通过电话联系王美余但无人接听,向王美余的户籍所在地寄送传票等应诉文书并注明了联系电话但因“收件人出门”被退回,再至王美余在杭州的暂住地址上门送达仍未能联系上王美余,最终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王美余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到位。王美余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王美余认为原审在案的0007235销货清单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王美余认为其余销货清单上所载的货款金额其已经支付完毕,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美余于审查中提交的0007229单据,所涉交易并不包括在本案江晓华主张的交易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综上,原审经审理,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所作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王美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美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