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忠春、隋中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忠春,隋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韩 忠 春 与 隋 中 明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的 再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再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韩忠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隋中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海,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韩忠春因与被上诉人隋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9)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鲁0503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作出(2016)鲁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韩忠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被上诉人隋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军、任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忠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隋中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隋中明陈述其于2006年多次出借共计40多万元,每笔均有相应借条,每还一部分,就收回一部分借条,因此余欠的173000元于2007年4月28日再重新出具借条不合常理。依案外人韩某某说法,是其代为偿还了隋中明借款23万元并拿回了相应的借条,如属实,则就是韩忠春向韩某某还款23万元并取回相应的借条,但既无证据证明韩忠春向韩某某还款,也无证据证明韩某某应当保存并交还借条。2015年3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与原审中的张某某证言、相关工程票据相印证,证明隋中明不是向韩忠春放贷,而是投资威海工程,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新证据即2015年3月17日的《询问笔录》和2007年4月28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与韩忠春主张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条是在胁迫下形成。3、涉案借款已经履行的证据不足。如隋中明出借属实,目的就是利息,欠条上应记录着本金及利息,而隋中明未留存任何一份欠条复印件有悖常理,同样,案外人韩某某代为偿还的23万元,亦应当有欠条的原件或复印件。对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隋中明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二、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涉案借条,至多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但不能证明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隋中明未能证明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结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认定韩忠春抗辩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隋中明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该事实。二、上诉人在原审及再审一审庭审中以及再审申请书中均自认已从被上诉人处收到40万元借款。三、涉案借条是上诉人自愿出具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隋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韩忠春偿还借款173000元,支付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9000元,并由韩忠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忠春向隋中明借款173000元,并于2007年4月28日向隋中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07年10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隋中明多次催要,韩忠春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隋中明为韩忠春提供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韩忠春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韩忠春虽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隋中明持有的借条是其以暴力手段逼迫韩忠春出具的,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韩忠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隋中明借款1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主张的39000元为限)。上述一审判决生效后,韩忠春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隋中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隋中明承担。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隋中明与韩忠春经案外人韩某某于2006年6月份介绍相识。2007年4月28日,韩忠春向隋中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隋中明壹拾柒万叁仟元正,在2007年10月28号还清,如还不清,把某小区的某户做抵押”。同日韩忠春向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韩某某经营的某某美容院内殴打韩忠春。韩忠春自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报警处警记录,但公安机关未出具。2015年8月17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向韩忠春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在2015年3月17日的公安机关对韩忠春的询问笔录中,韩忠春称系因处理三人“一起做生意”、“商量我们三人威海干工程时所产生的债务问题”韩某某通知其到某某美容院。隋中明主张韩某某介绍韩忠春向其借款,韩忠春借款事由系开发石场。自2006年5月份至8月份,隋中明分四次共计向韩忠春支付借款403000元,其中230000元借款由隋中明交付韩某某,另173000元借款系其在东营市某某局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分两次交付韩忠春,韩某某在场。上述借款韩忠春共计向其出具了四张借条,韩忠春已通过韩某某分两次偿还借款230000元,仅剩余173000元未还。上述出借款项的来源为其弟、其父母及个人存款。韩忠春主张韩某某于2006年6月份介绍其为隋中明工作,因隋中明系某某局干部,其要求韩忠春为其开发石场,并承诺给予其每方5角利润。为此韩忠春在威海为隋中明寻找石场并为其缴纳了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4月7日的承包费15万元,该费用均为韩某某通过转账方式交付韩忠春。经韩某某同意,由韩忠春雇佣张某某在石场从事工作。开发石场事宜均是由韩忠春通过韩某某请示隋中明。隋中明与韩某某自2006年9月至11月份两次到石场查勘石场开发情况。韩忠春在庭审中提交了张某某书写的证明,证明韩忠春及张某某均系受隋中明雇佣在石场从事工作。隋中明对其与韩某某到威海石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其第一次去石场系因考察韩忠春有无偿还能力,第二次去石场系因韩某某告知其韩忠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隋中明提交了韩某某署名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言经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公证。该证据载明韩某某介绍韩忠春与隋中明相识,韩忠春向隋中明借款403000元。因韩忠春不能偿还,其出于对韩忠春的信任,亦不想隋中明钱要不上来,同意临时替韩忠春偿还债务230000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韩忠春的再审申请有无超过申请时效;二、韩忠春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本案中,韩忠春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虽系自原审庭审前已存在的证据,但在原审中经其申请法院未取得该证据,其于2015年8月17日取得该项证据,应系新证据。韩忠春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韩忠春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韩忠春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隋中明在石场投资40万元,且石场的投资均系通过韩忠春投入,以此可以证实韩忠春收到了上述款项。隋中明提交借条主张其与韩忠春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韩忠春虽在再审中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表明借条出具当日确有被打行为,但在接处警登记表中其未陈述隋中明胁迫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之后亦未再追究该事件。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笔录形成时间系2015年3月17日亦非案发第一时间。另外,韩忠春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多次提到其与隋中明、韩某某“我们三人威海干工程”、“我们在威海崮山一起干工程的事情”,并在庭审中陈述其曾经误认为“三人一起干工程”以及隋中明要求其出具借条时系要求其负担损失、隋中明未向其支付报酬等事实可以认定韩忠春与隋中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经法院明示,韩忠春、隋中明均对两人是否系合伙关系予以否认。韩忠春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隋中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韩忠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中认定的其与隋中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原审受理费2240元,再审受理费4480元,由韩忠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韩忠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韩忠春名下×××账户自2006年7月2日开户之日起至2007年2月22日止的资金交易明细3页(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隋中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对资金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交易明细显示的收入、支出款项中,除“扣年费”及“结息”款项外,其他款项对应的对方账户均为×××,对该账户的户名,韩忠春作为资金交易的相对方,在其举证能力所及范围内。韩忠春以此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隋中明或者案外人韩某某通过同一银行账户汇入的款项,其从未出过借条或收条,是其受雇用于石场经营,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对该证明目的,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为韩忠春;报警形式为口头报警;报警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20时30分;报警内容为“韩忠春报警称在凤凰城某某美容院有人打他”;处警情况为“落实材料,进一步调查并于当晚到某某美容院询问该店店主,店主称未发生打架,通知韩忠春到所鉴定未到所,并称不追究打架之事”。2015年3月17日,该派出所就上述警情对韩忠春制作了询问笔录。韩忠春在一审法院再审期间提交了周某某于2006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韩忠春上半年石场承包费(继勇采石场周某某)壹拾伍万元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是否正确,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韩忠春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是否支持;二是对韩忠春主张涉案借条系受胁迫形成而没有实际履行是否支持。关于第一个问题,经一审法院明示,双方均否认存在合伙关系,韩忠春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受雇于隋中明,且周某某的承包费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韩忠春上半年石场承包费”,亦不能证明与隋中明相关,韩忠春的该项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隋中明主张出借40多万元,由案外人韩某某代为偿还23万元,余欠173000元形成涉案借款,而韩忠春自认收到41万元,故能够认定隋中明已经支付涉案借款。韩忠春主张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写,但《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内容并未确认韩忠春所述打架事实的发生,也未涉及打架原因,《询问笔录》亦是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对韩忠春本人陈述所作的单方记录,故韩忠春主张受胁迫形成涉案借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忠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韩忠春与隋中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韩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审 判 员  王萍萍代理审判员  徐爱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