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9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嘉慧与吴江区同里镇大晟民广告设计工作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区同里镇大晟民广告设计工作室,沈嘉慧,潘友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区同里镇大晟民广告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西路88号。负责人:潘小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林,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金芹,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嘉慧,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友结,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上诉人吴江区同里镇大晟民广告设计工作室(大晟民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沈嘉慧、原审第三人潘友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晟民工作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嘉慧一审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嘉慧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经营者潘小结与沈嘉慧不认识,且大晟民工作室2013年12月7日已经不经营了,不可能用人。2013年12月17日大晟民工作室将所租店面转租给第三人潘友结,明确大晟民工作室不再经营,并要求潘友结不能用大晟民工作室的名号,且其将大晟民工作室的名称及标记已全部拆除。潘友结承租店面后以“苏州晟民广告有限公司广友堂品牌店”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沈嘉慧也承认其是2014年9月10日由潘友结招录。沈嘉慧在原审诉状中也自认经营场所名称并非大晟民工作室,而是吴江区同理大晟艮广告。2、一审中法院送达快递时正值新年,潘友结、潘小结都在安徽安庆市老家,无人签收。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开庭,属于程序违法。沈嘉慧未答辩。潘友结称,同意大晟民工作室的上诉请求。沈嘉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晟民工作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大晟民工作室支付加班工资12480元;3、大晟民工作室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沈嘉慧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晟民工作室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1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沈嘉慧的仲裁请求。沈嘉慧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大晟民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仲裁阶段,大晟民工作室负责人潘小结陈述,大晟民工作室的设备、装修装饰等已经在2013年12月17日全部转让给潘友结,对此后的事情均不清楚。潘友结陈述,转让协议属实,受让后,潘友结以“苏州晟民广告有限公司广友堂品牌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期间私刻了“吴江区同里大晟艮广告”的印章,均未进行登记注册,沈嘉慧是由潘友结聘用的。以上事实,由沈嘉慧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以及沈嘉慧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大晟民工作室登记的经营者潘小结与第三人潘友结确认大晟民工作室已经转让给潘友结,沈嘉慧经第三人潘友结招聘而提供劳动,第三人作为实际经营者,受让大晟民工作室设备进行经营后未重新进行登记注册,沈嘉慧提供劳动的对象仍然是大晟民工作室,因此,沈嘉慧与大晟民工作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沈嘉慧的工资水平和入职年限,大晟民工作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沈嘉慧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现大晟民工作室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沈嘉慧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其工资为每月2600元,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沈嘉慧主张其每周加班一天,但未提交其存在加班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晟民工作室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与沈嘉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8600元(2600*11)。大晟民工作室未为沈嘉慧缴纳社会保险费,沈嘉慧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大晟民工作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嘉慧在大晟民工作室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不足一年六个月,大晟民工作室应当支付沈嘉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2600*1.5),沈嘉慧起诉要求大晟民工作室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大晟民工作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区同里镇大晟民广告设计工作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嘉慧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二、驳回沈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沈嘉慧负担2元,吴江区同里镇大晟民广告设计工作室负担3元。本案一审中沈嘉慧提供一张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支票,收款人为沈嘉慧,出票人处加盖有“吴江区同里镇大晟民广告设计工作室财务专用章”与“潘小结印”两枚印章,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用途为备用金。二审中本院向吴江农业商业银行调查了该银行现金支票的归属方及支付情况,吴江农业商业银行确认该支票归属于大晟民工作室。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现金支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大晟民工作室认为其从未用过该支票,也未至银行领用。潘友结认可该支票系由其开具,系支付给沈嘉慧的生活费。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嘉慧提供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支票归属于大晟民工作室,系由潘友结经手开具。一审中沈嘉慧还提供了其工作电脑桌面照片、工作现场照片、2014及2015年工作文件夹截图,其中显示有以“晟民广告”命名的文件以及以与昵称为“晟民广告”的QQ帐号传送文件的对话框。综合沈嘉慧提供的现场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沈嘉慧向大晟民工作室提供劳动、大晟民工作室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沈嘉慧为证明其与大晟民工作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大晟民工作室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沈嘉慧提供的现金支票、工作电脑桌面照片、工作现场照片、2014及2015年工作文件夹截图、录音等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其与大晟民工作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晟民工作室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与沈嘉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沈嘉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大晟民工作室未为沈嘉慧交纳社会保险,现沈嘉慧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大晟民工作室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区同里镇大晟民广告设计工作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