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马远森、田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马远森,田英,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穗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5512号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丁孝国。委托代理人:张燕妃、郭晓琳,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远森,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田英,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马远森。被告:广州穗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马远森。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诉被告马远森、田英、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粤公司)、广州穗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郭顺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29日,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案外人李宏伟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JKTDGZXW2016×××),约定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向案外人李宏伟借款9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各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签订《提供担保协议书》(编号为TGDBTDGZXW2016×××),与案外人李宏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TDZXW2016×××),约定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还与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FDYTDGZXW2016×××),约定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提供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永发街×号×座×、×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穗骑公司与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FBZTDGZXW2016×××),约定被告穗骑公司对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前述债务担保事宜向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5月6日,案外人李宏伟为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提供借款900000元,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但自2016年6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付息。2016年11月13日,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到案外人李宏伟发送的《代偿/催收通知书》。2016年11月17日,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代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清偿前述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88800元。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向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988800元及利息(以988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向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6276元;3.被告穗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借款合同》(编号为JKTDGZXW2016×××)、《补充协议》(编号为BCGZXW2016×××)、《借款确认书》(编号为QRTDGZXW2016×××)、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TDZXW2016×××)、《提供担保协议书》(编号为TGDBTDGZXW2016×××)、《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FBZTDGZXW2016×××)、《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FDYTDGZXW2016×××)、《不动产登记证明》、《代偿/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已代偿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凭证。被告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穗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与作为乙方的李宏伟(债权人)、作为丙方(保证人)的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最高借款额度1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实际借出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确认书》的约定为准;丙方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费用、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的损失及费用;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载有“马远森”、“田英”字样的签名及加盖有“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载有“李宏伟”字样的签名,丙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日,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作为乙方(债权人)的李宏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全部义务,则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还款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履行清偿义务。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载有“李宏伟”字样的签名。同日,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作为甲方(被保证人、债务人)与作为乙方(保证人)的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于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向乙方提供案涉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下列款项:乙方代偿的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在内的乙方所有代偿款项,乙方因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的所有款项,乙方代偿款项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甲方与债权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至甲方付清之日止),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应付的违约金,乙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若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载明的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若甲方未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则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数额1‰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载有“马远森”、“田英”字样的签名及加盖有“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日,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作为乙方(反担保保证人)的穗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债务人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与债权人李宏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赔偿责任及利息,前述《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债务人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的义务及责任,甲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在债务人及第三人对甲方保证的债务向甲方提供了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情况下,即使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乙方仍须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部分或全部免除。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还载有“无论甲方就乙方担保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是否享有其他反担保,甲方均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向乙方主张权利。”的手写内容,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载有“马远森”字样的签名及加盖有“广州穗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日,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与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的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案涉房产为乙方的保证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一致。该合同甲方落款处载有“马远森”、“田英”字样的签名及加盖有“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为星粤公司,他项权利人为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总债权数额为1350000元。2016年5月6日,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与作为乙方(债权人)的李宏伟签订《借款确认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乙方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算;借款费用按每月3%的标准计付;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该确认书甲方落款处载有“马远森”、“田英”字样的签名及加盖有“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载有“李宏伟”字样的签名。同日,李宏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远森提供借款900000元,马远森、田英出具了相应《收据》。同日,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与作为乙方(债权人)的李宏伟、作为丙方(保证人)的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丁方(反担保保证人)的穗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最高额借款期限变更为六个月,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3%的标准计付,不足1个月的亦按1个月计付。该协议甲方落款处载有“马远森”、“田英”字样的签名及加盖有“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载有“李宏伟”字样的签名,丙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丁方落款处载有“马远森”字样的签名及加盖有“广州穗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6年11月13日,李宏伟向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发送《代偿/催收通知书》,内容为: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未按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85200元未付;李宏伟要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收到通知书5日内付清前述款项。2016年11月17日,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丁孝国向李宏伟转账支付988800元。次日,李宏伟向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已收到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代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88800元。2016年11月18日,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向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及穗骑公司发送《已代偿通知书》,内容为:因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7日向李宏伟代清偿借款本息共计988800元;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求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及穗骑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将代偿款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否则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将依照双方约定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及穗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6276元律师费。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另提交了相应发票及转账凭证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及穗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持有前述还款记录单据的原件,其主张代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向李宏伟还款付息的情况与李宏伟出具的《代偿证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据此依法享有对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的追偿权,其诉请要求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偿还代偿款988800元及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诉请亦予支持。星粤公司自愿以案涉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马远森、田英、星粤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联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就该房产行使抵押权。另《反担保保证合同》显示穗骑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远森、田英、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88800元及利息(以988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远森、田英、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6276元;三、若被告马远森、田英、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永发街×号×座×、×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3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穗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穗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远森、田英、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6元,由被告马远森、田英、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穗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