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宋双凤与苏新岗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双凤,苏新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双凤,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新岗,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宋双凤因与被申请人苏新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双凤申请再审称:涉案的10万元是我向苏新岗父亲苏喜田借的,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原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系苏新岗误转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12日,苏新岗通过银行柜台向宋双凤银行卡转款10万元。主张该款系受其父苏喜田委托汇款以偿还案外人宋麦收的欠款,对此宋双凤不予认可,认为此款系2015年2月其向苏喜田的借款,并有借条为证。原审中苏新岗虽提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书、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但均不能证实苏喜田向宋双凤的支付借款均系现金支付,且与本次汇款无关。苏喜田也未到庭予以说明确认。苏新岗对转款人的户名及银行卡号是明知的,结合2015年2月苏喜田与宋双凤发生借贷的事实存在,其认为转账对象为宋麦收,宋双凤收到该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苏新岗和宋双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受父指派向他人转账行为属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苏喜田承担。苏新岗直接向宋双凤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宋双凤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郭长安 审 判 员 塔依尔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思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