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金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清,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高金清酒后驾驶黑L×××××号白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羊口镇羊临路杨庄村南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勘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高金清有酒后驾驶嫌疑。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高金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清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金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金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