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广瑞与张莲峰、冠县卓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瑞,张莲峰,冠县卓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323号原告张广瑞,男,193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朋,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莲峰,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富村*组。被告冠县卓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欣,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责人高庆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张广瑞诉被告张莲峰、冠县卓宇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卓宇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张广瑞委托代理人张世朋、李妙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莲峰及被告卓宇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日16时左右,在孟津县××路××村路段,被告张莲峰驾驶鲁P×××××/鲁PM2**挂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超车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莲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鲁PM2**挂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卓宇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张莲峰及被告卓宇物流公司均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信息及司机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责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张莲峰驾驶鲁P×××××/鲁PM2**挂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孟津县××路××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莲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鲁PM2**挂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卓宇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一天,支付门诊化验费、输血费及住院费共计4460.27元。2016年7月29日转入孟津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头面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支付医疗费24911.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莲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份额。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本案受理费,原告已明确表示由被告张莲峰支付500元,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张莲峰及冠县卓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税务票据,认定数额为29371.7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天数为39天,认定数额[(30+10)×39]为1560元。③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世朋工资收入2724元/月(90.80元/天)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同时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83.51元/天标准,结合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认定数额[(90.80+83.51)×39]为6798.09元。④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原告十级伤残两处,认定数额(25576×5×12%)为15345.6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58475.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按照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除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另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各项损失为27543.69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475.43-10000-27543.69)×80%]为16745.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43.69+16745.39)数额为44289.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世营工资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冠县公司质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广瑞各项损失共计44289.08元。驳回原告张广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铁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