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爱芸与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芸,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20号原告:黄爱芸,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锋,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马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华,社会工作部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纬,推拿科副主任。原告黄爱芸与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王迎,被告中医一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华、房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3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看病支付的医疗费损失99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62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合计60112元;4.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因左臂麻到被告处就医,被告让原告输液治疗,于是,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其后几天��原告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治疗和化验检查,未发现明显病症,原告住院初期行动自如,每天上午溜2小时,下午溜3小时。住院之前,原告还每日和爱人一同到公园跑步。2015年6月13日,被告医生李健要求为原告做牵引,原告提出,自己脊柱直不能做牵引,但李健医生坚持说能做,在李健医生为原告做牵引时,原告当时就感觉到脑袋疼痛难忍,脑干、脖子都要拔下来了,整个身体都往上窜,这样持续几分钟,原告强忍着剧烈的疼痛做完了牵引,但原告的头仍然疼的厉害。回到病房后,头晕的厉害,身体站不稳,原告找到医生,其说没事,并让原告吃了一片治头晕的药。但过后,原告的情况没有任何好转和减轻,并导致肩膀、后背、脖子、左臂,腰等多处剧痛,脖子不敢扭动、左臂抬不起来。每天脑袋昏昏沉沉,没有一点精神,并伴有想呕吐的感觉。2015年6月17日,被告医��又为原告按摩后脑部位不当,造成原告下床都很困难,全身无力,并晕倒在医院的楼道里。其后昏睡在床、怕冷,连大小便都困难,解裤子也解不了。被告不得不请来退休老专家会诊,但没有治疗结论。其后,被告医生说原告神经紊乱,是脑子问题,并要求原告到总医院就诊。原告到总医院诊治,总医院专家说原告的病症不是脑子问题,是因为被告诊治不当造成。经天津渤海医院骨科诊断为,原告脖子第5、6错位、腰第5错位,脊椎硬膜囊膨出,椎骨松动。原告住院前有过身体检查,没有什么问题,但至今原告头痛、头晕、脑袋像箍了个帽子,全身疼痛,走路和自理都困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故起诉。被告中医一附院辩称:原告所说的牵引是推拿手法的一个拔伸手法,拔伸法是颈椎病推拿手法治疗中的常用规范手法。���底枕部的穴位是推拿治疗颈椎病的常规选穴部位,这可由多部最新的推拿学教材证实。牵引不能改善颈椎曲度,但对患者的手麻等神经根症状有改善作用,是适用的常规治疗。故原告在本被告处治疗过程中主治医生和主任对她的处理是得当的,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5日,原告因左上肢麻木到被告处门诊就医,被告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住院手续,入住被告推拿科。入院中医诊断:项痹病、风眩病;西医诊断:神经根型颈椎病、高血压。住院期间治以活血化瘀、舒筋通络之法。运用以推拿手法治疗与储药罐、药透、湿敷等理疗相结合的综合分期疗法,辅以神经妥乐平等药物治疗以营养神经改善皮肤感觉异常。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行仰位颈椎轴位牵引后自觉头晕,被告给原告测量了血压,并给予盐酸氟桂利嗪胶囊5mg口服St,并嘱平卧休息。2015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于楼道内站立观看宣传片时,自觉头晕、下肢无力,堆坐在地,被告予对症处理并进行颅脑MR检查,颅脑MR检查未见异常,并请相关科室会诊,排除脑血管意外。2015年6月24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症状、体征、辅助检查结果及原告症状变化,建议原告前往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进一步的诊治,故原告于当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请求就被告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就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针对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托天津市医学会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6年8月29日,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天津医鉴(损害)[2016]0904号医疗损害意见书,分析意见:1、患者女姓52岁,主因颈部疼痛5年余,加重伴双上肢麻木、头晕3周,于2015年6月8日入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推拿科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项痹病;西医诊断:神经根型颈椎病。结合口才入院时体征记录及6月3日MR检查结果,医方给予的诊断正确。2、医方于6月10日给予推拿及针灸治疗;6月13日行仰卧颈椎轴位拔伸手法等治疗,根据中医基础理论及中华中医学会诊掼,医方给予的治疗方法得当,操作符合规范。6月17日患者自觉头晕、下肢无力、蹲坐在地等病情变化,与医方在6月13日给予的拔伸手法治疗地因果关系。3、根据目前患者现场查体情况,考虑该患者有脊髓型颈椎病的表现,建议到专科医院诊治。结论为:综上所述,医方���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目前所述病情变化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该鉴定意见书并未对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诊疗行为是否有有过错予以鉴定。对此,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1月5日,天津市医学会向本院答复如下:医方于6月10日至17日所行的推拿、针灸等诊疗行为,系遵循相同的原则及方法。依据中医基础理论及中华中医药学会诊疗掼,方法得当,操作规范,与患者目前所述病情变化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方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目前所述的病情变化无因果。对天津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意见书及书面答复,寿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重新鉴定的要求,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综合分析,天津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中表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目前所述的病情变化无因果。”原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天津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书面答复意见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目前所述的病情变化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爱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701元,由原告黄爱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二○一七年四月份日书 记 员 吴微微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