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洋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宋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2刑初201号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31号。负责人张红旗,该行行长。被告人宋洋洋,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被告人宋洋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被告人宋洋洋执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