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顺利与刘长杰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利,刘长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利,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杰,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赵洪杰,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顺利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顺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薛久宏的证言和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就认定“上诉人的车辆自东宁镇南宁街往北河沿村行驶至村道时,因路面不平,运煤车辆颠簸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证据不足。1.证人薛久宏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再次作为证人出庭,其先前行为,已失去了作为证人所要具备的客观性,真实性,其证言主述时存在倾向性和主观臆断,其证言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2.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被上诉人儿子姜云华的报案,到被上诉人指认的现场,进行事故现场勘查,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询问笔录后,认为被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驾驶的08牡市97838号农用车驾驶至富川石英砂厂门前,路面不平,发生颠簸将被上诉人腰椎骨折。”经大队对指认的“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无法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不予受理,并作出第2015000066号道路事故处理通知书。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存在大坑,因上诉人驾驶不当掉进坑里,将被上诉人颠伤。4.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证实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搭乘驾驶行为无关,所受的伤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路面不平,因上诉人驾驶存在不当,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搭乘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长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刘长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72.13元、误工费20910元(参照2015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54天×135.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154天×30元/天)、护理费8264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社会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37.74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8406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5502.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原煤2吨,每吨260元,双方协商被告负责将原煤运送至原告位于东宁镇北河沿村的住处。经被告同意,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08牡市97838号的农用自卸货车回家,同时方便为被告指路。被告的车辆自东宁镇南宁街往北河沿村行驶至村道时,因路面不平,运煤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卸完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东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椎体骨折。共住院154天,发生医疗费用14608.2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姜云华护理,姜云华平时在饭店改刀,月工资320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医疗费3300元。原告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出院时止;需1人护理2个月;伤后2个月内需适当增加营养,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原告平时靠打工维持生活,夏天捡黑菜,秋天扒苞米,冬天和春天给别人做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原告)乘坐卖方(被告)的拉煤车共同将原煤运送至买方住处,系被告经营的组成部分。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告即负有将同乘人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被告运送原煤途中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颠簸,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46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7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原告住院2个月内需增加营养,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每天10元,据此营养费数额为600元,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称其秋天扒苞米、夏天捡黑菜、冬天和春天给别人做菌,从事的均是农业生产工作,本院酌情以上年度全省农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12048.28元(28556元÷365天×154天),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员平时在饭店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参照此标准确定护理费比较合理,据此护理费为6400元,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受伤去牡丹江做鉴定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此交通费属合理费用,考虑原告的伤情需人照顾,本院酌情按两人乘坐客车的费用予以保护,据此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0元×2×2),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伤害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被告过错较小,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利赔偿原告刘长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0582.5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300元,余款8728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刘长杰承担166元,由被告承担51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长杰主张于2015年11月19日购买上诉人陈顺利原煤,搭乘陈顺利所有的农用自卸货车回家途中,由于陈顺利驾驶的车速过快致使车辆颠簸,导致刘长杰腰部骨折,陈顺利当日将其送至东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交付3000元的事实。对此,刘长杰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证人薛久宏证言和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的问题,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刘长杰受伤与搭乘陈顺利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陈顺利否认刘长杰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证人证言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强,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顺利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陈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维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