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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君、向广娜等与社旗县新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向广娜,社旗县新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418号原告:张君,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社旗县。原告:向广娜,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社旗县。被告:社旗县新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桥头镇独柳树村路北。法定代表人:吴海京。原告张君、向广娜与被告社旗县新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君、向广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按月支付利息二分。该约定为口头约定,由中人吴嵩、周春欣、王健作证,帐款转入被告公司帐户并加盖公章。被告于约定当日收到转帐后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被告收到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以后就没有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分别收到原告张君存款30万元、向广娜存款20万元。2、付款单两份,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海京签字同意向原告张君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24000元、向原告向广娜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16000元。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海京向原告张君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分六个月归还原告张君3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新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瑞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张君借款30万元、向原告向广娜借款2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30万元和20万元的收据。被告借款后,向二原告分别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海京签字同意向原告张君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向原告向广娜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借款利息16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海京于2016年5月11日给原告张君出具还款计算,计划分六个月分期还清张君借款本息,但随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新瑞公司借原告张君、向广娜借款共计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同意支付利息的凭证、还款计划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收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收据上虽没有注明利息,但从被告出具的同意支付利息的付款单中可以计算出月息为2分(如张君本金30万元,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共4个月利息为24000元,即为月息2分,向广娜借款利率计算方法同张君),被告应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社旗县新瑞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向广娜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社旗县新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刁琳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