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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董文鹿与刘晨波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鹿,刘晨波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24号原告:董文鹿,女,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滨,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波,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鹿与被告刘晨波确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滨、被告刘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天津市××月光××���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被告刘晨波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月光××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晨波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将此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被告不予配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契税完税发票复印件;房款收据复印件。被告刘晨波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认可,但对第二项诉请不同意。因为被告本人不具备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不在天津。被告刘晨波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董文鹿与被告刘晨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12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被告刘晨波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天津市××月光××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贷款,经询,原、被告均称该笔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晨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同时,被告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节,因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被告本人不具备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条件系���告不在天津,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月光××号房屋由原告董文鹿与被告刘晨波共同共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晨波配合原告董文鹿办理坐落天津市××月光××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董文鹿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刘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子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