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J0F0**号北京牌轿车,从志丹职业中学附近驶往志丹县桥沟,行驶至志丹县旧监所巷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带走。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47.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7.5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