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如斯坦木·阿不都热合曼、哈丽达·卡的尔与杨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斯坦木·阿不都热合曼,哈丽达·卡的尔,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2888号申请执行人:如斯坦木·阿不都热合曼,男,生于1972年10月,维吾尔族,住乌市。申请执行人:哈丽达·卡的尔,女,生于1972年3月,维吾尔族,住乌市。被执行人:杨军,男,生于1969年9月,回族,住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4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3825元。(执行费407.38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吾斯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