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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晶晶、马涛等与XX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马涛,XX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150号原告:王晶晶,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涛,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霞,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铤,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王晶晶、马涛为与被告XX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以及王晶晶、马涛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晶、马涛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与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买方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原告意向房屋位于杭州市××下沙龙湖××室,签订购房意向书的7个工作日内签订转让合同等其他相关事宜,并同时向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5万元意向金。2015年9月5日,原告、被告与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合同》,约定位于杭州市××下沙龙湖××室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845000元,在签订《购房意向书》后15日内必须完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证,在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3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目前被告都未能办理龙湖滟澜山铭轩5幢3301室所有权证、契证、土地证,并且该套房产已经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涉案金额高达200多万。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分别向被告和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4500元。时至今日,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经退回50000元定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845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目前下沙同地段的房价已经上涨,原告为此多支出十多万元的费用购买其他住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晶晶、马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与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买方协议书》,相关协议内容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缴纳5万元购房意向金的事实。3.《购房意向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被告与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和合同内容含违约条款等事实。4.房产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告将交给原告的位于杭州市杭州市××下沙龙湖××室的房屋已经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5.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4500元等事实。6.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购房意向书》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8.协议书一份,证明《购房意向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交易,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5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告XX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XX铤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晶晶、马涛提交的证据1-8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4日,甲方马涛(买方)与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买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意向购买杭州市××下沙龙湖××室房屋,房屋总价在190万元以内。马涛并向我爱我家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50000元。2015年8月14日,甲方王晶晶(买方)、乙方XX铤(卖方)、丙方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方)三方签订了《购房意向合同》,约定XX铤将位于杭州市××下沙龙湖××室房屋以18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晶晶,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转让总价的30%;首付款在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打入丙方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银行放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交房。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办出后3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相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本意向合同签订后---日内,通过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本意向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若甲方或乙方违约,则按房屋转让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约定,签订本合同15日内,乙方必须完成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的办理申请手续,由于买方首付不足以帮助卖方偿还银行贷款,故需要垫资750000元,产生的垫资费用30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2015年10月22日,案涉转让房屋被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王晶晶、马涛与XX铤未能按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016年1月11日,王晶晶、马涛委托律师向XX铤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主张XX铤支付违约金184500元等。另查明,王晶晶、马涛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对共同主张案涉权利无异议。王晶晶、马涛自认我爱我家公司已将50000元意向金退还。再查明,就XX铤购买的杭州市××下沙龙湖××室房屋,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双方于同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订立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XX铤返还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发票原件,并协助办理合同解除、合同预告登记注销等手续等。本院认为,案涉《购房意向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购房意向合同》的约定,XX铤应当在订约后按约办出相关权证并与王晶晶、马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XX铤未能如期办理,后因房屋涉及其他诉讼被查封,且现XX铤与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案所涉《购房意向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XX铤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王晶晶、马涛主张被告XX铤在与原告签订《购房意向合同》后,拒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属于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王晶晶、马涛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房屋总价的10%即184500元计算。本院根据《购房意向合同》的性质,综合考虑房价的涨幅、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XX铤支付王晶晶、马涛违约金120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晶晶、马涛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晶晶、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王晶晶、马涛负担1395元,由被告XX铤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