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宋乾民与李建新土地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乾民,李建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乾民,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乾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新土地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乾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被上诉人李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乾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宋乾民与李建新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地返还给宋乾民。事实和理由:宋乾民本身属于肢体残疾人,同时智力上有一定障碍。2013年12月12日,宋乾民在李建新姐夫刘海洋的诱导和哄骗下,在不知由谁起草协议上写了自己的名字。将宋乾民与其父亲的承包地共计1.2垧转包了李建新,价格为1153元,每垧地只有960元。与当时本村2014年承包地的转包价格每垧第8000元相比,显示公平。宋乾民一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或者按照当年的市场价格要求增加承包费,李建新均不同意。李建新辩称,2013年12月12日,李建新与宋乾民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宋乾民已收取了15000元承包费,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变更和解除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后果。合同变更或解除分为约定和法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且宋乾民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对外转包的权利。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变更和解除的行使情形和期限,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未出现法定变更和解除的情形,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宋乾民所主张又智力障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庭明确释明其鉴定是否存在智力障碍,其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乾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李建新签订的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并将承包费人民币15000元退还给李建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乾民于2013年12月12日,将其与父亲(已故)的承包地0.76垧转包给李建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27年12月30日乙方李建新买甲方宋乾民、宋海涛两人的口粮田一次性付给宋乾民人民币15000元整。经甲、乙双方协议,粮食直补归甲方宋乾民所有,其他国家补贴归乙方李建新所有,油田占地、青苗、不出苗、永久占地、打井占地等等归乙方李建新所有。协议书签订后,李建新将承包款人民币1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宋乾民,从2014年-2016年李建新实际经营土地。现宋乾民以患有先天性智障、行为能力受限,签订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转包价格显示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退还承包费。重审后,法庭释明原告固定诉讼请求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原告宋乾民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并对自己是否患有先天性智障、有无行为能力拒绝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宋乾民主张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能力受限、转包价格严重显示公平,但其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宋乾民要求解除协议,但未提供协议约定解除的证据,也未提供协议履行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及被告李建新违约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宋乾民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乾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宋乾民在一审重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而非变更和撤销合同。解除合同应当依法享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但双方合同中并无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宋乾民享有法定解除权。至于其提出的显示公平的理由仅涉及到合同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宋乾民是否属于智力障碍患者,二审虽提出要求鉴定,但其一审明确表示拒绝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认定宋乾民存在智力障碍,也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也仅涉及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能据此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如宋乾民确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民事行为能力缺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乾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