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彩虹(南通)能源有限公司与鲍昌友、高美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彩虹(南通)能源有限公司,鲍昌友,高美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988号原告:彩虹(南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昌友,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告:高美凤,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彩虹(南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与被告高美凤、鲍昌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彩虹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鲍昌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高美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7年1月6日1时25分左右,被告鲍昌友饮酒后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内载柳欢、王玉娇、李东东、崔静怡)沿启东市吕四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城路与府前路路口时,与沿启东市吕四港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高美凤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鲁P×××××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北侧的燃气管道(原告彩虹公司)发生事故,致鲍昌友、柳欢、王玉娇、李东东、崔静怡受伤,燃气管道受损,两车受损,鲁P×××××号小型轿车被施救拖离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高美凤负同等责任,被告鲍昌友负同等责任,柳欢、王玉娇、李东东、崔静怡、原告彩虹公司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高美凤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附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彩虹公司表示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鲍昌友优先受偿。三、原告彩虹公司诉前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2月27日,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20700元。原告彩虹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50元。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7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停气”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本案中原告财产损失项目中“气损”是指交通事故导致燃气泄露损失并非“停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拒绝承担商业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同意由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者优先全额受偿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评估,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该保险公估报告证明力,据此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700元。对于原告上述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350元。评估费105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列入诉讼费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彩虹(南通)能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10350元。二、驳回原告彩虹(南通)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105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彩虹(南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高美凤负担4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晨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