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太平与徐敏、蒋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平,徐敏,蒋德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315号原告王太平,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徐敏,女,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蒋德荣,男,汉族,1974年12月10出生籍贯、职业、住址,系被告徐敏之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乐周、罗阳,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631MA6K3B117A,住所地:鲁甸县文屏镇桃源路金碧小区18号。负责人杨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乂国,系该保险公司职工,住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原告王太平诉被告徐敏、蒋德荣、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平,被告徐敏、蒋德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乐周、罗阳,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平诉称:2016年8月22日8时03分许,被告徐敏驾驶被告蒋德荣所有的云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昭鲁城市走廊3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云C×××××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踝关节陈旧性脱位。用去医疗费51915.3元(其中被告徐敏垫付了医疗费10578.88元,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垫付了10000万)。2016年9月30日,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徐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太平此次事故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3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徐敏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蒋德荣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1、医疗费51915.3元,2、误工费24900元(166天×150元/天),3、护理费9600元(96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10%×20年),6、后期医疗费8000元,7、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569元(6830元/年×5年×10%÷6人),9、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6333.3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在云C×××××号车投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敏、蒋德荣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徐敏、蒋德荣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与二被告均有过错和违法行为,应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剥夺了二被告申请复核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徐敏所驾驶的车辆系蒋德敏购买,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事故发生后,徐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78.88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云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限额为1万元,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30天缺乏依据,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的天数,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对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且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60元/天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伤残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原告王太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的损伤及伤残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医嘱未载明需后续治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与损伤不符,后续治疗费评估缺乏依据,三期鉴定与原告损伤不符。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敏负主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敏、蒋德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需被抚养人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医疗发票5张、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53915.3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租房合同、用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提供工资卡、工资花名册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云C**云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资金管理借口信息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徐敏、蒋德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敏、蒋德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9组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三被告对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徐敏、蒋德荣虽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只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不能证明被抚养人需几人扶养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财保鲁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徐敏、蒋德荣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22日8时03分许,被告徐敏驾驶被告蒋德荣所有的云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昭鲁城市走廊3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云C×××××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踝关节陈旧性脱位。用去医疗费51915.3元(其中被告徐敏垫付了医疗费10578.88元,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垫付了10000万)。2016年9月30日,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徐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太平此次事故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3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徐敏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蒋德荣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太平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徐敏驾驶被告蒋德荣所有的云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昭鲁城市走廊3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云C×××××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敏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太平负次要责任,因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王太平和被告徐敏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云C×××××号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云C×××××号车在其投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王太平和被告徐敏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915.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证明,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24900元(166天×150元/天),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从事固定工作和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按90元/天标准计算,故予以支持误工费11700元(130天×90元/天)。3、护理费9600元(96天×100元/天),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因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10%×20年),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10%×20年)。6、后期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7、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营养期3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为3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569元(6830元/年×5年×10%÷6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王国亮共生育了几个子女,本院不能确认扶养人的人数,故不予支持。9、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太平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9999.3元。其中,属云C×××××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5015.3元,因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在云C×××××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5015.3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徐敏赔偿70%即38510.7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504.59元;属云C×××××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4984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在云C×××××号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抵作原告王太平的赔偿款后,被告太平财保鲁甸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太平34984元。被告徐敏为原告王太平垫付的医疗费10578.88元,抵作原告王太平的赔偿款后,被告徐敏还应赔偿原告王太平27931.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在云C×××××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44984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太平34984元。由被告徐敏赔偿原告王太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8510.71元,扣除被告徐敏为原告王太平垫付的医疗费10578.88元,被告徐敏还应赔偿原告王太平27931.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三、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太平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王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原告王太平负担41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负担353.68元,由被告徐敏负担24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英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赛梦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