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冯家华与冯国召、冯国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华,冯国召,冯国俊,冯国勇,冯国芝,冯国凤,冯国群,冯国秀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432号原告:冯家华,男,193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国召,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冯国俊,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冯国勇,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冯国芝,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冯国凤,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冯国群,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冯国秀,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冯家华诉被告冯国召、冯国俊、冯国勇、冯国芝、冯国凤、冯国群、冯国秀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冯国召、冯国俊、冯国勇、冯国芝、冯国凤、冯国群、冯国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2.由七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3.由七被告分摊原告医药费24749.26元;4.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年岁已高,且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每年需要高额医药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原告虽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国召、冯国勇承担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由冯国召、冯国勇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但随着原告年龄的不断增大,其身体每况愈下,法院原调解确定的费用尚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所需,更不用说高额的护理费用。七被告系原告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家华与其妻向应翠(已故)膝下共有七个子女,分别为本案被告冯国召、冯国俊、冯国勇、冯国芝、冯国凤、冯国群、冯国秀,七人均健在。原告冯家华已84岁高龄,体弱多病,常年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冯家华无固定住所,目前跟随被告冯国召居住生活,日常起居、生活护理等均由被告冯国召打理。近两年来,原告冯家华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461.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491.98元,剩余11969.92元属自费部分,暂由被告冯国召与冯国凤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冯国召护理。另查明:原告冯家华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国召、冯国勇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冯国召、冯国勇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庭审中七被告均表示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鄂公通〔2016〕49号《关于发布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确定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9803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七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常年卧病在床,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由七被告对其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既是七被告的法定义务,也是七被告作为原告儿女应尽的孝道。原告冯家华之赡养事宜,虽在2013年经本院处理过,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高、身体健康状况每况愈下,法院原确定由冯国召、冯国勇所给付的费用远远不够原告生活、护理等开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500元,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身体状况、无固定住所、常年需专人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冯家华跟随被告冯国召生活,并由其照护,由被告冯国俊、冯国勇、冯国芝、冯国凤、冯国群、冯国秀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冯国勇应给付的赡养费400元含本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00元,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赡养费不再执行。因被告冯国召要为原告提供住所,并承担原告的生活起居、日常照护等义务,其不再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主张七被告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的自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医疗费自费金额11969.92元由七被告各分担1709.99元。原告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未表明起始时间,本院以其起诉之日作为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起始日。根据案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赡养费的履行期限为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上半年赡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下半年赡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家华跟随被告冯国召生活,并由其照护;二、由被告冯国俊、冯国勇、冯国芝、冯国凤、冯国群、冯国秀自2017年2月23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三、原告医疗费自费金额11969.92元由被告冯国召、冯国俊、冯国勇、冯国芝、冯国凤、冯国群、冯国秀各承担1709.99元;四、驳回原告冯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冯国俊、冯国勇、冯国芝、冯国凤、冯国群、冯国秀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上半年赡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下半年赡养费;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冯国召、冯国俊、冯国勇、冯国芝、冯国凤、冯国群、冯国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国召、冯国勇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文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