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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丁信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信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信伟,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山东省莱阳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释放,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信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丁信伟驾驶牌号为苏C×××××轻型厢式货车(制动不合格)沿S221线由贵池区殷汇镇往石台县方向行驶。8时34分许,车行至S221线8KM+800M处,遇行人江翠凤沿路右侧相向行走。因丁信伟驾车超速行驶,刹车避让不及,致车辆将江翠凤撞倒碾压,江翠凤当场死亡。案发后,丁信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认定,丁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丁信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丁信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丁信伟驾驶牌号为苏C×××××轻型厢式货车(制动不合格)沿S221线由贵池区殷汇镇往石台县方向行驶。8时34分许,车行至S221线8KM+800M处,遇行人江翠凤沿路右侧相向行走。因丁信伟驾车超速行驶,刹车避让不及,致车辆将江翠凤撞倒碾压,江翠凤当场死亡。案发后,丁信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认定,丁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信伟与死者家属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信伟供述,证人汪某、胡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情单及归案说明,补偿协议及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信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信伟具有自首情节,已与死者家属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信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