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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向前与被告张继红、大石桥市吉顺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向前,张继红,大石桥市吉顺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5040号原告:秦向前,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红,男,汉族。被告:大石桥市吉顺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张继红。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秦向前与被告张继红、大石桥市吉顺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赵晓慧,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79.75万元,设备运输费5万元,租赁物赔偿金1.0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74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吉顺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三一牌摊铺机租赁给吉顺公司使用,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和支付方式、设备运输费等做了明确约定。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继红就吉顺公司与原告签定的《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和责任承担问题等做了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0日将两台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两台设备先后于2016年7月8日和2016年8月20日退场,但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第1台摊铺机退场费用结算》,2016年8月20日签订《第2台摊铺机租赁费用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吉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三一牌铣刨机租赁给吉顺公司使用。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继红就吉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5日将两台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两台设备先后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6月2日退场,但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2台铣刨机退场费用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016年5月1日,原告与吉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台三一牌铣刨机租赁给吉顺公司使用使用。2016年5月3日,原告与张继红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4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6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备租金从2016年6月4日从11万元每月变为12万元每月。设备于2016年7月7日退场,当日双方签订《1台铣刨机退场费用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至今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79.75万元、设备退场费5万元及租赁物赔偿金1.05万元,合计85.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曾支付原告5万元,又用一辆奥迪车抵顶了5万元,所以欠款数额应为69.75万元,设备运输费5万元及租赁物赔偿金1.05万元没有异议,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两台三一牌摊铺机租赁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起2-3个月,每台每月租金4.5万元,租金按月支付,设备进场3天内支付第一个月租金,施工一个月内支付下月租金,以此类推。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红又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做了补充约定,明确租赁期为三个月,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租金为每台每月4.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租金,6月25日前支付第二个月租金,7月25日前支付第三个月租金;设备进场运输费用为每台1.2万元;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写明被告张继红是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其自愿为2016年4月15日被告吉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两台摊铺机交付被告使用,其中一台机器于2016年7月8日退场,原告与被告张继红结算费用,双方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11.85万元,运输费1.2万元;另一台机器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尚需支付租金18万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两台三一牌铣刨机租赁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25日起2-3个月,每台每月租金11万元,租金按半月支付,设备进场15天内支付每台10万元租金,之后每隔半个月支付每台5.5万元租金,以此类推,施工结束前半个月结清所有租金;设备进场运输费用为每台1.4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红又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做了补充约定,明确租赁期为三个月,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写明被告张继红是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其自愿为2016年4月18日被告吉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将两台铣刨机交付被告使用,两台设备先后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6月2日退场。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费用,双方确认5月25日退场的机器被告尚需支付租金11万元,另一台需要支付租金14.3万元;两台机器需要支付运输费2.4万元;二被告需补偿原告铣刨刀头150个,刀座3个。2016年5月1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台三一牌铣刨机租赁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4日起2-3个月,每台每月租金11万元,租金按半月支付,设备进场15天内支付每台10万元租金,之后每隔半个月支付每台5.5万元租金,以此类推,施工结束前半个月结清所有租金;设备进场运输费用为每台1.4万元。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红又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做了补充约定,明确租赁期为三个月,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写明被告张继红是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其自愿为2016年5月1日被告吉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6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6年6月4日起租金变为每月12万元。该台设备于2016年7月7日退场,原告与被告张继红结算费用,双方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24.6万元,运输费1.4万元;被告需补偿原告铣刨刀头150个,刀座3个。另查明,铣刨刀头的单价为29元,刀座的单价为30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对账结算费用后,又支付给原告5万元租金,及用一辆奥迪车抵顶了5万元租金,现拖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为69.7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赁物,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现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租金69.75万元、运输费5万元、租赁物赔偿金1.0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约方需支付总价30%的违约金,故二被告应按照欠款总额75.8万元(69.75万元+5万元+1.05万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7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红、大石桥市吉顺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向前租金69.75万元、运输费5万元、租赁物赔偿金1.05万元,共计75.8万元;二、被告张继红、大石桥市吉顺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向前违约金22.74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元,由二被告负担13654元,原告负担1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