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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张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张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2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XX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为,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为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逾期欠款本息合计5,459.77元(其中:本金4,957.63元、利息398.25元、滞纳金103.89元,以上利息计至2016年10月7号)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笔贷记卡透支款项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透支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为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办贷记卡一张,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张为发放了卡号为62×××60的贷记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告共拖欠透支款5,459.77元(其中:本金4,957.63元、利息398.25元、滞纳金103.89元,以上利息计至2016年10月7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为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为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额本息5,459.7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为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息5,459.77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透支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为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5,459.77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7日)和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5,459.77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7日)和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透支额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