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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茂江与袁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志强,曾茂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中路37号3层3号。法定代表人:何晓雄,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强,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审被告:曾茂江,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及原审被告曾茂江因与被上诉人袁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西昌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同年4月29日,一审被告华浩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由成都市成华区变更到西昌市长安中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关于“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西昌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