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方正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118号原告:方正荣,男,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畅华,男,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男,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富荣路1号。负责人:黎晓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亚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正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亚芳、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向方正荣支付理赔款396,546元;2.由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7时30分许,方正荣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青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方路与青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东方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罗某1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某1及摩托车乘客罗某2、罗某3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方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1、罗某2、罗某3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罗某2因事故引发自身其他疾病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后,在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罗某1、罗某2、罗某3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方正荣承担(以医院发票为凭);2.罗某1、罗某2、罗某3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工资、交通费10,000元由方正荣承担;3.罗某2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40,000元由方正荣承担。”方正荣按调解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在向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理赔过程中就罗某2损失的责任分配产生分歧。2016年11月16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罗某2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原因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定交通事故是死亡的直接启动因素,交通事故损伤是造成罗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方正荣认为,其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方正荣也已经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认为应当由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承担罗某1、罗某3的全部损失和罗某290%的损失。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辩称,对方正荣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方正荣的驾驶资格、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资格和投保情况,罗某1、罗某2、罗某3的治疗经过、医疗费开支情况和鉴定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进行核算,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支付的10,000医疗费应予扣除,造成罗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只负担罗某2所有损失的40%,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的标准计算,并要求按20%的比例核减罗某1、罗某3非医保范围用药,按30%-40%的比例核减罗某2非医保范围用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方正荣提交的方正荣身份证和驾驶证、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和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某2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和户口注销证明、罗某3的医疗费发票,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方正荣提交的罗某1、罗某2、罗某3的户籍信息卡,证明三者的户籍信息及罗某2与罗某1、罗某3的父子女关系。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且与其身份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信息一致,能够证明方正荣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方正荣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和赔偿款支付凭证,证明在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方正荣与事故受害方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赔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无证人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调解书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出具,加盖有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有调解主持人签字确认,结合本院对罗某1的调查问话,能够证实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方正荣在先行履行完支付义务后与事故受害者之间签订调解书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方正荣提交的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文证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会诊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罗某2死亡的直接启动因素和主要原因,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应当对罗某2全部损失的90%承担理赔责任。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对会诊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行尸检即作出了该鉴定意见,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罗某2死亡原因以及此次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的同时也收到了该鉴定意见书,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对罗某2死亡原因和此次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度进行了分析,明确此次交通事故是罗某2死亡的直接启动因素和主要原因,遂裁定驳回了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28日,人寿财险县支公司又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未行尸检和内部工作人员职位变动导致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罗某2于2016年6月28日去世后即已下葬,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6日受托进行鉴定时已无法进行尸检,即使人寿财保岳阳县支公司此次申请重新鉴定亦无法进行尸检,工作人员职位变动系其公司自身内部工作问题,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也未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其复议未提出足以反驳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据,遂裁定驳回了其复议申请。该证据系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在岳阳县交警大队委托下,就罗某2的死亡原因和此次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度所进行的分析,会诊费收据上亦加盖有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公章,且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曾邀请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专家教授进行会诊,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7时30分许,方正荣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青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方路与青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东方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罗某1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某1及摩托车乘客罗某2、罗某3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罗某1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岳阳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0.4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又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403.5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以上罗某1共花费医疗费1933.9元。罗某3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3.4元。罗某2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花费急诊治疗费2353.8元,并于当日转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5,003.23元。以上罗某2共花费医疗费87,357.03元。罗某2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记载: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外髁骨折;3.双肺继发性肺结核并空洞形成,痰检阳性复治;4.左侧液气胸;5.肺部感染;6.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7.失血性贫血;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紊乱,低钠低钾高钾血症;10.呼吸性碱中毒;11.肾功能不全;12.痛风;13.双肾小结石;14.脊柱侧弯畸形;15.胃底壁增厚性质待查。另此次事故造成罗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770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方正荣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1、罗某2、罗某3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6年6月30日,在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方正荣与罗某1就此次事故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罗某1、罗某2、罗某3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方正荣承担(以医院发票为凭);2.罗某1、罗某2、罗某3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工资、交通费10,000元由方正荣承担;3.罗某2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40,000元由方正荣承担。”方正荣在先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后,罗某1、罗某3、罗腊秀(罗某2女儿)于2016年6月24日向方正荣出具了350,000元的现金收条。2016年12月20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对罗某1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预计出院后门诊医药费8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罗某2出院后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罗某2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原因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邀请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专家教授进行会诊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罗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左侧液气胸,既往患有肺结核,年老体弱,导致机体抵抗力急剧下降,并发肺部感染。交通事故是死亡的直接启动因素,交通事故损伤是造成罗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和会诊费1000元。方正荣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0时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罗某2出生于1948年8月22日,罗某2、罗某1和罗某3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民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3,889元/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郭旭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罗某2的死亡结果是否完全系交通事故所导致,方正荣要求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支付罗某2全部损失的90%的理赔款是否合理;第二,非医保范围用药是否应当核减,核减比例怎样确定;第三,方正荣向事故受害者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对罗某1、罗某2、罗某3的损失重新进行核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了交通事故是罗某2死亡的直接启动因素,导致其机体抵抗力急剧下降并发肺部感染,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罗某2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致伤和其××共同作用的结果,交通事故是主要原因,××是次要原因。××,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或卧病在床,仍可以乘坐两轮摩托车出行,如未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会因此引发住院、护理等情况的出现,故其因交通事故而直接产生的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会诊费和丧葬费应由方正荣承担,而不应考虑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死者近亲戚的赔偿,并非直接财产性损失,××和交通事故相结合而造成,应当考虑其事故损伤参与度,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系死亡主要原因和罗某2××,本院酌情认定按7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计算罗某2非直接财产性损失。方正荣要求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按90%的比例计算罗某2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要求按罗某2全部损失的30%-40%支付理赔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具强制性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方正荣在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和医药费清单的情况下,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受害者所用药物有存在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情况,故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要求分别按20%的比例和30%-40%的比例核减罗某1、罗某3和罗某2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方正荣在向事故受害者进行赔偿时,并未取得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双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有权就方正荣单方面作出的赔偿决定进行重新核定。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罗某1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733.9元;2、误工费2564元(31,191元/年÷365天×30天),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全休30天期间的误工费;3、护理费1164元(42,494元/年÷365天×10天),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60元/天),出院医嘱明确了需加强营养;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6、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事故和治疗伤支出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7、摩托车修理费770元;8、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负担。以上罗某1损失共计8381.9元。确认罗某3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33.4元。确认罗某2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87,357.03元;2、护理费2096元(42,494元/年÷365天×18天),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去世之日止的护理费;3、死亡赔偿金155,090元(11,930元/年×13年),事故发生时罗某2已年满67周岁,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3年的死亡赔偿金;4、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6、因罗某2存在转院等情形,结合其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及7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鉴定费2000元和法检费10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负担;9、误工费,罗某2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以上罗某2损失共计311,187.53元。以上罗某1、罗某3、罗某2总损失为319,802.83元。方正荣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方正荣已向受害者实际支付了赔偿款,根据方正荣与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方正荣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方正荣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方正荣支付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中死亡赔偿金作为非直接财产性损失按7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计算;仍有不足的,由方正荣自己承担。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方正荣支付的理赔项目有:罗某1医疗费2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罗某3医疗费233.4元,罗某2医疗费87,3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1,674.33元,故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方正荣支付理赔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方正荣支付的理赔项目有:罗某1误工费2564元、护理费1164元、交通费100元,罗某2护理费2096元、死亡赔偿金155,090元、丧葬费26,944.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223,758.5元,故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方正荣支付理赔款。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方正荣支付罗某1摩托车修理费770元的理赔款。以上共计应由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方正荣支付理赔款120,770元。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剩余赔偿项目无先后之分,应按比例计算,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罗某2死亡赔偿金为61,622.4元{[155,090元÷(223,758.5元-35,000元)]×(110,000元-35,000元)}。又因死亡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计算7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应向方正荣支付的罗某2死亡赔偿金为65,427.32元[(155,090元-61,622.4元)×70%]。综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方正荣支付理赔款170,992.55元[319,802.83元-120,770元-(155,090元-61,622.4元-65,427.32元)]。以上共计应由人寿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方正荣支付理赔款291,762.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正荣支付保险理赔款120,77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正荣支付保险理赔款170,992.55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应向原告方正荣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91,762.55元;三、驳回原告方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征收3624元,由原告方正荣负担9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负担2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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