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洪习、王佳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习,王佳佳,孟栓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洪习,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开发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佳佳,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孟栓柱,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栓柱与被执行人张洪习、王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拍卖的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2168号鑫怡佳苑8-1-402室的房产系异议人唯一的一套住房,请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孟栓柱与被执行人张洪习、王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洪习、王佳佳名下位于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2168号鑫怡佳苑8-1-402室的房产一套。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洪习、王佳佳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孟栓柱借款500000元。如到期二被执行人不能全额给付欠款,则以剩余未给付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的履行损失。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二异议人在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住址为衡水市电厂家属院13号楼4单元402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出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异议人只有一套住房也应执行。况且异议人名下并非一套住房。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洪习、王佳佳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曹少峰审判员 柳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