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5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1、李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2,李某3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62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杨某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某1,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2,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被告:李某3,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12,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2、李某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克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李某2在法定期间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李某2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内04民再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刘某,被告李某2及被告李某2、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253051元及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669912元。以上三项合计1022963元。四、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给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2日,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可被告却多次违约,导致原告在乌兰布统小红山子农家院旅游景区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原告不得不雇请他人建设完成。但因该工程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出现下沉及裂痕,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建设的地下室因高度不够、管道铺设不合理而不能使用。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诉被告李某2、李某3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答辩人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为一方主体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二、确定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专家来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要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录和名单中选取,这样的鉴定意见才有说服力,程序才合法。私自委托或请不专业的人员鉴定是导致本案复杂化的一个原因,因此,本案鉴定程序违法,而没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所作的鉴定意见答辩人也不予认可。三、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无证施工、挂靠施工的问题非常普通,因此合同无效但按有效处理却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常的审理思路,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合同虽因主体无资质而无效,但其中双方一致认可及解决争议的条款仍具约束力,如计价方法,这在《合同法》中也明文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1050元每平方米,这双方都认可,在不违法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事实证明正是在审理过程中强行改变了原来的计算方法才造成了目前这种工程白干,还倒搭钱的严重显失公平的结果。四、答辩人认为,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乱象丛生,以施工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就是其中之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规定了未经验收而擅自入住的法律后果就是不得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其立法本意就是防止接收使用后再有其他非法目的。另外,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此时承担的是工程主体和基础的维修义务,而非赔偿。综上,本案其实并不复杂,首先按照双方都认可的1050元作为计价标准,而不是另找一个一方认可,另一方不认可的计价方式,然后找一家专业的鉴定机构来鉴定工程质量,如果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由施工方承担维修义务,如果施工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可申请执行或由发包人自行维修,然后由施工人承担相关费用,而不是在纸上算个数字游戏就让答辩人赔了工程款还赔了钱。反诉原告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4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李某2与反诉被告杨某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接收工程并投入运营,在此过程中,反诉原告一直向反诉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却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诉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是在反诉被告的监督和指示下完成施工的,一方履约后,另一方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反诉被告从2012年接收工程并投入运营后一直不支付工程款,还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反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为此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就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442600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的说明一下,关于442600元的工程款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平米1050元乘以施工量928平方米得来的,反诉原告共施工928平米(是上次克旗法院去人量的),还有一部分没统计在内的工程量即围墙46米×1200元/米,地下室75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西侧墙根用毛石加固,工程量是3500元,第二处房子北侧砌一道挡水墙工程量是5000元,外墙砖款9322元,绿砖1200元,一车方子、木板20000元。合计1142122元,这是我施工工程量的总工程款。用我施工工程量的总价款减去我零星支取的工程款就得出反诉被告还应支付给我工程款442600元。反诉被告杨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确实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以大包的方式承包了反诉被告为小红山子农家院建设工程,可是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没有对该项工程进行完成施工,只干了一半就不管了。反诉原告也在2011年起诉过反诉被告要工程款,起诉后通过法庭算帐,反诉原告多支取了工程款,这样反诉原告就撤诉了。于2011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以后反诉原告还没有实际履行,对未完成工程是由反诉被告另雇他人完成。而且反诉原告的主体工程、基础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而反诉被告提起本诉,所以说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42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称,反诉原告一直向反诉被告主张工程款,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自2012年一直是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权利。所以反诉状是虚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诉原告杨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乌兰布统小红山子农家院旅游景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每平方米1050元,同时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拨付及双方的责任义务。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期及违约责任等。证据2、工程图纸和工程预算书各一份。图纸证明该工程为板带基础,工程的标高为3.3米,有15公分的防潮层。预算书证明了被告具体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证据3、收款收据16枚。证明被告李某2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总额为618662元。2011年8月25日的汇款条数额为163170元,其中63170元是原告为工程垫付的地板砖款,应折算为给付被告的工程款。装车费用250元、井盖子两个160元,亦是原告垫付的,也应折算为给付被告的工程款。证据4、被告李某2书写的证明二份。2011年9月15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购进彩钢及塑钢窗。2012年4月15日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卫生间吊顶(PUC板)不应计算在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证据5、照片19张。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断梁现象,两间房子高低相差了5公分,并且房屋出现裂痕。证据6、乌兰布统苏木小红山子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包的乌兰布统小红山子农家院旅游景区工程是政府统一规划的。证据7、由取得建筑工程专业的工程师高晓伟、寇玉成出具的克旗乌兰布统红山子农家院旅游景区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基础、建筑高度及地梁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墙体裂缝系雨水长期侵泡基础所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证据8、收据4枚、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材料费及施工费19498元。证据9、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97510元,地下室及现浇顶、化粪池的造价应予以扣除。证据10、赤峰市杰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修复方案及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加固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修复、加固需要的工程造价为699912元。证据11、收据2枚、发票1枚,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0元。证据1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小红山子建设的农家园施工的工程是由原告统一提供的图纸,另证明所建设工程的风格和模式是一致,都是由开发区统一规划实施的。证据13、申请证人林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是合伙人,共同建设小红山子农家院工程,并且建设工程所用的图纸和现浇顶、化粪池已抵顶了施工费,另证明农家院由开发区统一规则,施用的图纸都是一样的。证据14、提交李某2起诉杨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与原审提交的2011年7月18日二被告共同签字收取杨某支付的工程款收据,诉状是李某3替李某2签的字,结合起来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15、工程概(预)算书两份,证明原告建设乌兰布统小红山子农家院1#房后期装修工程(甩项)款为334846元,2#房为360531元。本诉被告李某2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00平米,实际施工是928平米,价款是每平米1050元,该工程总造价是974400元。后双方约定工期顺延到2011年9月5日,由原告代为购进材料,后来因原告的指示干涉地板砖等建材的购进,导致工期延误。证据2、进货单三枚,装箱单两枚,证明经原告指示地板砖的定货时间是2011年8月13日,地板砖到订货厂家的时间是2011年9月6日和2011年9月7日,之后又过了几天才到的小红山子。而此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时间已过,是原告选定地板砖延误了工程交付时间。证据3、建设银行的汇款单及农行的汇款单各一份,该款为购买彩钢款,汇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9月3日和2011年9月29日。证明到2011年9月29日,原告仍未购进彩钢,造成涉案工程不能封顶,因下雨渗漏,工程无法施工,导致工程交付延误,责任在原告。证据4、2011年7月15日,李某2与案外人王某12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经原告推荐,被告李某2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12,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李某2支付给了王某12。证据5、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装修精美,并且经原告方接收,并投入经营使用,另外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重审时,已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也能佐证我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杨某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质证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虽然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除违约责任外当事人在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应当具有约束力,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原告杨某提供的施工图纸,被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图纸,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被告也没有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明确乙方应按图纸设计施工,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预算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作出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李某2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杨某房屋用料(财钢、塑钢窗)由自己购料,具体价格按原来的预决算价格走。”因此李某2承认工程预算书对其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杨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十六枚,证明被告李某2已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为618662元,被告质证其中的63170元系地板砖款,原告对该款进行了重复计算。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地板砖系由被告购买,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杨某提供的由李某2书写的两份证明,原告证明由原告购买彩钢及塑钢窗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4月15日所出的证明,被告质证为卫生间吊顶及(PUC板)应当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杨某提供的由建筑工程专业的工程师高晓伟、寇玉成出具的克旗乌兰布统红山子农家院旅游景区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基础、建筑高度及地梁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墙体裂缝系雨水长期浸泡基础所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照片19张,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人员未在规定的司法鉴定单位工作,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委托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而得出的结论,并且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6、对原告杨某提供的对乌兰布统苏木小红山子嘎查所出示的证明,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小红山子建设的农家园施工的工程是由原告统一提供的图纸,另证明所建设工程的风格和模式是一致,都是由开发区统一规划实施的。因该证明无法认定该工程系政府统一规划工程,且原告未提供具体规划文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对原告杨某所提供收据四枚原告认为自己装修时购货花费材料款19498元,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认可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装修,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8、对原告杨某所提供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97510元。地下室及现浇顶、化粪池的造价应予扣除84861元(497510元-412649元)。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未参照合同价格进行认定,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9、对原告杨某所提供赤峰市杰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修复方案及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加固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加固需要的工程造价为699912元。被告质证否认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对修复、加固方案及工程修复预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专家鉴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修复。而被告否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不同意进行修复。因此,由专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存在工程质量部位作出修复方案,并由专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修复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预算,符合法律规定。而赤峰市杰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鉴定人王发、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鉴定人郭倩均具有鉴定资质,因此本院对该修复方案及工程预算书予以采信。10、对原告杨某所提供收据2枚、发票1枚,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0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11、对原告杨某申请证人林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是合伙人,共同建设小红山子农家院工程,并且建设工程所用的图纸和现浇顶、化粪池已抵顶了施工费,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二证人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12、对原告杨某所提供的李某2起诉杨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与原审提交的2011年7月18日二被告共同签字收取杨某支付的工程款收据,诉状是李某3替李某2签的字,结合起来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3、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00平米,实际施工是928平米,价款是每平米1050元,该工程总造价是974400元。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后双方约定工期顺延到2011年9月5日,由原告代为购进材料,后来因原告的指示干涉地板砖等建材的购进,导致工期延误。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4、被告提供的进货单三枚,装箱单两枚,证明经原告指示地板砖的定货时间是2011年8月13日,地板砖到订货厂家的时间是2011年9月6日和2011年9月7日,过了几天才到的小红山子。而此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时间已过,是原告选定地板砖延误了工程交付时间。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未直接明确地板砖由谁购买,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5、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的汇款单及农行的汇款单各一份,该款为购买彩钢款,汇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9月3日和2011年9月29日。证明到2011年9月29日,原告仍未购进彩钢,造成涉案工程不能封顶,因下雨渗漏,工程无法施工,导致工程交付延误,责任在原告。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仅根据两枚汇款凭证,在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15、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15日,李某2与案外人王某12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经原告推荐,被告李某2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12,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李某2支付给了王某12。原告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16、被告提供照片三张,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装修精美,并且经原告方接收,并投入经营使用,另外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重审时,已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也能佐证我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因此就证明被告方建筑质量合格,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另外包括化粪池、现浇顶。第二条对承包方式进行了约定,以大包方式将整体工程承包给被告。第三条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约定施工面积为900平方米(两栋房屋),每平方米105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若发生施工图纸变更,双方协商处理。该合同同时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拨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在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将工期变更为2011年9月5日。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仍为被告李某2大包,原告可按被告要求协助赊购建筑及周转性材料,该材料购进后由被告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告方材料购进,原告为之垫付的款项,可在同期拨付工程费中扣除,抵顶被告工程费。该协议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2自购材料对两栋房屋的土建、基础、主体、现浇板、部分安装工程、一栋房屋的地下室及化粪池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涉及的内外墙涂料、彩钢、门窗、卫生洁具、散水等后期工程及材料均系原告完成和购买。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李某2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555492元。原告所完成的后期工程及材料购买144723.27元{包括内外墙涂料4613.61元、彩钢83138.36元(80043.08+3095.28)、门窗27510.30元〔(5822.16+1816.43+2770.76)+(739.10+7241.85+9120)〕、卫生洁具及安装及布线及散水29461元(10000+620+8878+1085+5056+3742+80)}。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基础、建筑高度、底圈梁断开、房屋建设高度、地下室高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墙体裂纹是否与工程质量有关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寇玉成、高晓伟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寇玉成、高晓伟经现场勘验,作出分析说明,结论为:1、此工程基础形式、建筑高度、地梁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2、墙体裂缝系雨水长期浸泡基础所致。3、因图纸中无地下室,所以地下室高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无法鉴定。鉴定人寇玉成、高晓伟出庭接受质询时,对第2项意见进行了补充说明,系因室内基础低于室外地平,雨水长期侵泡墙体,且地梁未闭合导致不均匀而产生裂缝。鉴定人同时认为,该建设工程修复后不影响使用。原告对被告李某2完成的工程量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施工两栋房屋的土建、基础、主体、现浇板、部分安装工程、一栋房屋地下室及化粪池的工程造价为497951元。被告完成土建、基础、主体、部分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394743元,地下室工程为17906元。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部分进行修复、加固方案及修复、加固维修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杰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农家院1需要修复加固维修费为347364元,农家院2需要修复加固维修费为322548元。另查明,被告李某2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2虽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被告李某2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除违约条款外其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完工的施工面积为每平米为1050元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为928平方米,因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因此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应当以下列方式进行计算:由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计算)394743元除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94743元加上由实际施工人未完成的工程量144723.27元得出的系数再乘以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造价974400元,即:711312元。计算公式为:{974400×〔394743÷(394743+144723.27)〕},地下室系变更工程量应按定额计算即17906元,因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总工程款为729218元。根据高晓伟和寇玉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地梁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墙体裂缝,该工程应当进行修复。因被告李某2一直不认可工程有质量问题拒绝进行修复,原告委托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克旗乌兰布统小红山子农家院旅游景区工程预算书》,修复工程造价合计为562099元,对该工程造价被告不予认可,但又不提出重新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该修复造价结论应予认定。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但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明确乙方应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寇玉成、高晓伟的分析说明图纸设计为桩基础而实际施工为板带基础,而且图纸设计中并无地下室,因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应当对基础质量问题负有责任。设计图纸中并没有地下室工程,地下室工程被告应当是按原告要求建造,因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也应当负有责任。对修复款项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修复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部分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本诉中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平米1050元进行了计算,对地下室也要求按每平米105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中被告所提出的西侧墙根用毛石加固、第二处房子北侧砌一道挡水墙工程、外墙砖款、绿砖、一车方子、木板,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维修费用为被告应得的总施工款729218元减去应当支付维修责任款项562099元的60%再加上被告已支取的工程款555492元,即163533.40元。计算公式为:〔729218-(555492+562099×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本诉原告杨某维修费人民币16353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本诉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本诉被告李某2承担10000元,本诉原告杨某承担4000元,鉴定费24000元,由本诉原告杨某承担10000元,由本诉被告李某2负担14000元。保全费1770元,邮寄费60元,由本诉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秀财审 判 员  刘志显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