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吴俊容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容,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保险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租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吴俊容利用办理保险业务时获取的被害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在其手机终端上更改被害人张某的支付宝登陆密码,后冒名登陆被害人张某的支付宝账户,从其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52)上先后转账共计1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被害人张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吴俊容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俊容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条、谅解书、证人许某、赵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容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吴俊容的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吴俊容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俊容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