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马比子哈、马比尔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比子哈,马比尔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比子哈,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比尔呷,男,1998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中专文化,学生,住所地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祖云,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比子哈、马比尔呷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比子哈、被告人马比尔呷及其辩护人林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比子哈、马比尔呷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行街酒店门口人行道上,共同扒走被害人郑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次日,被告人马比子哈在福州火车站附近将手机变卖给一路人,所得赃款一起开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比子哈、马比尔呷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比子哈、马比尔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6)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监控视频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比子哈、马比尔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比子哈、马比尔呷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马比尔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比子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比尔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比子哈、马比尔呷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元,偿还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