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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安徽福安木业有限公司、郭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安徽福安木业有限公司,郭建彬,黄桂芳,胡建华,郑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015号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建阳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朱丰坤,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法定代表人:郭建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彬,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被告:黄桂芳,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被告:胡建华,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郑凤英,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木业公司)、郭建彬、黄桂芳、胡建华、郑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军、被告福安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被告郭建彬到庭参加诉讼,黄桂芳、胡建华、郑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福安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福安木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81901.5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3.判令郭建彬、黄桂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胡建华、郑凤英以抵押财产履行担保责任,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安木业公司、郭建彬、黄桂芳、胡建华、郑凤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其与福安木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给予福安木业公司4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同日,其与胡建华、郑凤英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胡建华、郑凤英以其位于南京市××区横梁镇解放小区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其还与郭建彬、黄桂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福安木业公司全部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与福安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福安木业公司发放借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福安木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多次发生逾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今未再归还本息,中银富登银行虽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清偿。福安木业公司辩称,该笔贷款发生的时间系原法定代表人郭建彬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期间,现在郭建彬涉及刑事犯罪,可能影响本案的最终定性。郭建彬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黄桂芳、胡建华、郑凤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中银富登银行与福安木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4S0402016010024)《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银富登银行给予福安木业公司4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60个月,授信用途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生活需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3月12日,中银富登银行与郭建彬、黄桂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S0402016010024-1)、(编号:2014S0402016010024-2),约定郭建彬、黄桂芳均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发生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5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还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独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即使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仍然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债务向中银富登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存在、放弃抵押担保等情形而减免等内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郭建彬、黄桂芳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2日,中银富登银行与胡建华、郑凤英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S0402016010024-3),约定胡建华、郑凤英以共有房产(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区横梁镇解放小区西三排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六国用[2003]字第01261号,产权证明号: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中银富登银行与债务人福安木业公司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债权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67.62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还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独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即使存在其他担保,抵押人仍然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债务向中银富登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存在、放弃抵押担保等情形而减免等内容。胡建华、郑凤英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1日,双方到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宁房他证合字第××号)。2014年3月12日,中银富登银行与福安木业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C0402016010066),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业务条款》与《借款合同基本条款》及借款借据等共同构成完整的《借款合同》,约定中银富登银行向福安木业公司发放贷款额度1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到期还清本金及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合同还对特定情形违约金、还款计划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载有“Y借款人确认中银富登银行已提请其注意利息和利率、特定情形违约金、还款计划、承诺与保证、违约及补救措施及其他重要条款,并就本合同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经借款人充分审阅及与中银富登银行协商讨论,借款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借款合同业务条款、借款合同基本条款所有内容,并无疑问或异议”。《借款合同基本条款》载明:“违约及补救措施6.1发生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时,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1)……,或者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2)……,或者借款人未能(或者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其不会)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业务条款或基本条款项下的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6.2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D款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6.3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福安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彬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中银富登银行于2014年3月25日向福安木业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福安木业公司出具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中银富登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5%,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福安木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开始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福安木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81901.59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未付,中银富登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中银富登银行、福安木业公司、郭建彬的陈述,及中银富登银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试算报表、还款凭证和福安木业公司账户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银富登银行与福安木业公司、郭建彬、黄桂芳、胡建华、郑凤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福安木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中银富登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福安木业公司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和未到期的贷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建彬、黄桂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对被保证人福安木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中银富登银行要求判令解除与福安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福安木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81901.59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及保证人郭建彬、黄桂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建华、郑凤英以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与抵押权人中银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主债务人福安木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7.62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银富登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务人福安木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担保物权,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胡建华、郑凤英履行担保责任并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安木业公司提出的案涉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经查,本案涉及的借款、担保事实,并未作为郭建彬被指控罪名下的犯罪事实,故对福安木业公司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桂芳、胡建华、郑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C0402016010066)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1901.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郭建彬、黄桂芳对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被告胡建华、郑凤英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登记在编号宁房他证合字第××号《他项权证》中)处置所得价款,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269元,由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公司、郭建彬、黄桂芳、胡建华、郑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郭进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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