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路绍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绍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4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绍国,小名小大国,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2008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绍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黔018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绍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在清镇市站街镇、安顺市平坝县、安顺市西秀区等地共计10次盗窃他人耕牛,被盗牛总价值经鉴定合计12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6日中午许,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到安顺市平坝区夏云毛栗园村长冲组的茶林坡附近,将被害人付修飞家拴放在茶林坡上的一头黄牯牛盗走,后在贵阳市花溪区牛马市场上以7000多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牛价值11050元;2、2015年10月7日,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到清镇市红枫湖骆家桥村村公路上,将被害人林开学家拴放在路边山脚下荒田里面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在普定牛马市场上以6000多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牛价值8500元;3、2015年11月22日白天,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到安顺市平坝区白云镇平元村石头庄飞虎山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家拴放在田里面的两头水牛盗走,后将两头水牛拉到普定牛马市场上分别卖给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大的一头卖8000多元、小的一头卖3000多元。经鉴定,两头耕牛总价值15300元;4、2016年3月31日白天,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到清镇市站街镇高堡村大坝组一个叫“兔儿坡”山坡上,将被害人毛某1、王某两家拴放在树林里的两头黄母牛盗走,后在普定鸡场坡牛马市场上将牛卖给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一头卖得8000多元,另一头卖得5200多元。经鉴定,两头牛价值18000元;5、2016年5月30日下午,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到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猛邦村上坝组小双山处,将被害人胡某2放在小双山上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在贵阳花溪牛马市场上以8100元的价钱将牛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牛价值12750元。6、2016年7月14日中午,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到清镇市站街镇坪子村一个叫山梅冲的小坡,将被害人刘某3放在荒田里的一头水牛盗走,后在贵阳花溪牛马市场上以6800多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牛价值12000元;7、2016年7月23日,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到清镇市站街镇高堡村时,将被害人曾某2放在高堡村办公室后面山坡上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在安顺普定牛马市场上以11000多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牛价值13500元;8、2016年8月3日白天,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到安顺市平坝夏云镇工业园区三力制药厂后面,将被害人刘某2家栓放在附近空地铁桩上的一头水牛盗走,后在普定牛马市场上以8000多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牛价值11900元9、2016年8月12日白天,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到清镇市高堡村干冲组一个叫“土墙坡”的地方,将被害人毛某2放在土墙坡上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后在普定牛马市场上以82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牛价值10200元;10、2016年9月22日白天,路绍国独自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G×××××的江淮小货车到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顺河村冷水组村公路上,将被害人梁某2放在路边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后在贵阳花溪牛马市场上卖以7000多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牛价值8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路绍国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路绍国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000元,其父退缴赃款2000元。庭审中,路绍国愿将5000元退赔受害人。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路绍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供犯罪使用的白色江淮牌轻型货车一辆(车牌号贵G×××××)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车及行驶证暂存放于清镇市公安局);三、赃款5000元发还受害人(该款暂存于清镇市公安局)。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绍国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路绍国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绍国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路绍国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路绍国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路绍国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对路绍国所作量刑恰当。故上诉人路绍国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路绍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0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计价值1217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路绍国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杨智勋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