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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尤波与沈娟、马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尤波,沈娟,马尤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882号原告:马尤波,男,1982年8月29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沈娟,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马尤亮(小名:马尤浪),男,1986年6月12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马尤波与被告沈娟、马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马尤波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尤亮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马尤波撤回对被告马尤亮的起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尤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娟以为其胞弟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马尤波人民币44000元整,肆万肆仟元整,于本月27日前归还清马尤波44000元整,本月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沈娟,2015年10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原告一直未露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沈娟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马尤波借款44000元,后原告马尤波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沈娟交付借款。同日,被告沈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马尤波持有,内容为“今借到马尤波人民币44000元整,肆万肆仟元整,于本月27日前归还清马尤波44000元整,本月12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沈娟,2015年10月1日”,后被告沈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马尤波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娟向原告马尤波借款44000元有书面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上略有瑕疵,但无论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27日或2015年12月27日,均已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沈娟返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沈娟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尤波借款本金440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令狐芳芳审 判 员 郭  柯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