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0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金贝与陶君骥、翁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贝,陶君骥,翁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0158号原告:刘金贝,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丞,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君骥,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翁芳芳,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刘金贝为与被告陶君骥、翁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陶君骥、翁芳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金贝的委托代理人王梓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君骥、翁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陶君骥、翁芳芳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8日,被告陶君骥立据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收条一份。尔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4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君骥、翁芳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金贝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陶君骥、翁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