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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彭正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彭正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47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彭正安。委托代理人曾魏,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王胜利(以下简称王胜利)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正安(以下简称彭正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彭正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利诉称,原告与重庆熙运沙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缴纳了200000元承包金进行投洗金沙。2015年11月27日起彭正安加入合伙,双方明确彭正安应向王胜利缴纳承包金93535元,所产生的利润平分。但彭正安实际仅缴纳50000元。双方合伙期间洗沙3160车,利润已经平分。之后被告擅自拖走4320车毛沙。现王胜利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王胜利与彭正安的合伙关系,判令彭正安支付王胜利洗沙的毛沙本金38500元(不要求计算利润),由彭正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正安辩称,毛沙成本之前是15元每车,但2016年3月份后跟沙场老板协商好以后按10元每车计算,即拖走的4320车毛沙中有3250车应按10元每车计算。且拖走的4320车毛沙一直没有洗掉。彭正安反诉称,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7日合伙期间,彭正安支出费用共计85170元,应由双方各负担42585元。彭正安拖走3250车毛沙并没有洗掉。故彭正安反诉要求王胜利支付彭正安42585元,并要求王胜利将3250车毛沙中的二分之一(即1625车)拖回。王胜利辩称,合伙期间双方均有支出,堆放在彭正安处的毛沙是否已经洗掉是无法判断的,如果彭正安已经洗过就已经失去价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王胜利与重庆熙运沙石有限公司签订《沙石淘金承包合同》,约定王胜利向重庆熙运沙石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200000元(实际为采购毛沙的预付款),王胜利按15元每车从重庆熙运沙石有限公司拖沙。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6日,王胜利从重庆熙运沙石有限公司拖走862车毛沙,毛沙价值12930元(862车×15元/每车)。2015年11月27日,彭正安加入合伙,双方明确投资金均等,所产生的利润平分。因王胜利已洗沙862车,故约定彭正安应向王胜利缴纳毛沙预付款93535元,彭正安实际缴纳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合伙从重庆熙运沙石有限公司拖沙共计3160车,毛沙价值47400元(3160车×15元/每车),双方已进行结算并分配了利润。2016年4月15日,彭正安提出退伙,王胜利未明确表示同意。之后,彭正安擅自拖走1070车毛沙,后又拖走3250车毛沙,共计4320车,毛沙价值64800元(4320车×15元/每车)。该4320车毛沙堆放在彭正安处。2016年6月27日,双方开始独自经营,双方对合伙期间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沙场淘金承包合同、收条、拖沙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存在,双方合伙关系有效。本案中,王胜利与彭正安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合伙,到2016年6月27日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合伙协议于2016年6月27日已实际经解除。王胜利提交的《沙石淘金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毛沙价格15元每车,彭正安辩称其与沙场老板协商将毛沙价格降为10元每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毛沙价格为15元每车。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合伙洗沙3160车,双方已进行结算并分配了利润,本院予以认可。该3160车毛沙价值47400元(3160车×15元/每车),双方应各承担毛沙成本237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彭正安拖走毛沙4320车,由于时间较长,王胜利亦未在场监督,是否淘洗无从核实,故推定彭正安已经淘洗毛沙,其淘沙盈或损由彭正安自行承担。该4320车毛沙价值64800元(4320车×15元/每车)应全部由彭正安承担。彭正安总计应向王胜利支付88500元(23700元+64800元)。扣除彭正安已向王胜利缴纳50000元,彭正安仍应向王胜利支付38500元。因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合伙洗沙3160车已进行了结算并分配利润,其淘沙开支已经剔除,而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彭正安拖走毛沙4320车,其淘沙盈或损由彭正安自行承担,故合伙期间,彭正安的淘沙开支均无需再另行计算,本院对彭正安反诉要求王胜利支付淘沙开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正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胜利38500元;二、驳回王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正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共计2250元,由王胜利负担900元,由彭正安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审 判 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