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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姚本林与杨胜萍、吴正文、杨彩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林,杨胜萍,吴正文,杨彩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487号原告:姚本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辉,系姚本林儿子。被告:杨胜萍(又名杨老胜)。被告:吴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萍(又名杨老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本林与被告杨胜萍、吴正文、杨彩萍(本院追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辉,被告杨胜萍,被告吴正文、杨彩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胜萍拆除堵路围墙及院内水泥砖,不得妨碍原告姚本林及家人、车辆通行;2.吴正文、杨彩萍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恢复道路通行,否则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04年4月6日达成协议,并同意永久给原告方通行及转让。被告将位于坝塘村贺家寨建材厂围墙边土地一块(面积17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作为住宅地基建房使用,原告于当年建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为合法用地。房子建好后,该条道路路面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硬化。2016年4月6日,杨胜萍及吴正文将其通道用水泥砖堵死,并要4万元过路费,否则将阻止通行,并且水管、电线、下水管也不能通过,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村、组相关部门,以及花垣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解决。2016年4月29日,在花垣镇调解委员会和国土所及坝塘村干部一起到现场调查,并于当日在镇司法所会议室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始终坚持要4万元过路费,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调解委员会建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当场提出原告走法律程序就把过路费提升到15万元,在万般无奈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胜萍辩称,1.答辩人杨胜萍不是《宅基地交易契约书》中的买、卖双方,该契约书对买、卖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同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赋予被答辩人姚本林有权利为他人设定义务。被答辩人依据契约书约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答辩人房屋右侧通道是答辩人在自家宅基地上修造而成,非历史通道,如何使用宅基地(包括通道)是答辩人的权利。被答辩人要答辩人以宅基地为其提供3m宽、60m长通道,方便其车辆通行,且世世代代享有通行权,天下没有这样的道理。答辩人房屋右侧通道占地属经村组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通道”原来为多层土坎的荒地,经答辩人多年挖砂、炸岩石,于2014年倒混凝土修建而成。在修路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出一份力,未花一分钱,又免费通行数年,被答辩人不心存感激,还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恶人先告状;3.答辩人没有在《宅基地交易契约书》上以证人身份“签名、按手印”,刘敬等其他证人是被告答辩人捏造的。据答辩人爱人吴正军回忆,当时只有吴正军、吴正文两兄弟及姚本林、姚朝辉两父子四人在场,没有看到刘敬、廖明坤以及执笔人何三志等,答辩人自然也不在场。被答辩人父子不仅在10年前,精心设计了《宅基地交易契约书》,还将虚假“签名”弄成真的,真是神通广大,被答辩人可以忽悠答辩人,但忽悠不了法庭;4.在被答辩人房屋右侧,原有一条历史通道,其出行十分方便。被答辩人打围墙后,该条路被封堵。被答辩人自断“出路”,是自作自受,怨不得别人。答辩人没有义务用宅基地为其通行提供方便。综上所诉,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正文、杨彩萍共同答辩称,被答辩人姚本林所说的排除妨碍是一种一般侵权,一般侵权要求侵权人应有侵权的故意,而本案中答辩人既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权利的问题,相反被答辩人却侵害了答辩人的权利。首先,被答辩人在诉请中所提出的排除妨碍的请求是针对另一方答辩人杨胜萍,要求杨胜萍拆除堵路及院内水泥砖,(见诉状第六行)而对于砌砖的任何行为都不是本答辩人吴正文与杨彩萍实施的行为,所以吴正文、杨彩萍根本没有实施现实行为何来诉请之侵权行为。其次,被答辩人在诉请中所陈述的在2016年4月6日是杨胜萍及吴正文将其通道用水泥砖堵死,根本是毫无依据的,其陈述内容也与诉请有矛盾和冲突,如果是二人为之诉请应是要求二人一起拆除才对,所以被答辩人简短的诉状已经呈现了一个基本事实,两答辩人根本没有实施具体的堵路事实。第三、针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要求是要答辩人吴正文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内容,那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便是吴正文没有履行相关合同内容也只能是合同的违约之诉,与本案的排除妨碍的侵权之诉毫无关联。第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所要履行的所谓的协议根本就是一份不能体现本案客观真实情况的伪协议,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出请求鉴定申请,现鉴定结论虽已经出了,但答辩人对已经出具的鉴定的客观、公正、合法性仍存疑,因为该结论仍然偏离了历史性所谓客观事实。第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所要履行的协议不仅是答辩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双方意思自治的不认可,更是一份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协议,不能成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法律依据。其一,双方在协议中是就宅基地进行的买卖契约,答辩人吴正文、杨彩萍也只能对自己能够处分的土地进行交易,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范围及权利均是另一答辩人杨胜萍的,不能将他人的权利作为双方合同内容及约定义务,因此双方约定的该内容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性,也是答辩人不能处分的,该条不具有效力性。其二,本《宅基地交易契约书》的买房(乙方)为湖南东方锰业集团的姚本林、姚朝晖两个个人,该买方所要购买的作为宅基地的土地是答辩人位于花垣镇坝塘村四组村民的土地,依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62条、63条,《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姚本林、姚朝晖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不能出让、转让、买卖的,所以该买卖协议自始是无效的。第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当年违反规定对宅基地进行了交易,在交易时,在被答辩人购买的土地范围内本就有另一条路,在被答辩人修建建筑物后自行打围墙围住了,在当时是有其他出口的,况且本案另一答辩人屋外的路段根本就是杨胜萍自家出资硬化的,答辩人因需路过杨胜萍家,对其硬化的道路花费进行了部分补偿也才得以通行,答辩人自己本就是搭着杨胜萍家的土地走的,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杨胜萍家门口路段也同样不可能是答辩人家的,何来可以做主让别人走。杨胜萍对自己宅基地范围的土地享有合理、合法的管理使用权,被答辩人所需的水管、电线、下水管的通过也非必经之路,被答辩人不尽权利却要享用他人的义务完全不符合法律和实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姚本林提交的证据如下:1.宅基地交易契约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6日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花垣县坝塘村的宅基地出卖给原告,契约书第四、第五条已就道路通行进行约定,原告享有使用权,现被告杨胜萍将路堵死,阻碍通行,违反双方协议的事实;2.花国用(2005)第02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座落于花垣镇坝塘村房屋系合法用地,被告应保障原告方的正常通行;3.民事调解意见,拟证明发生纠纷后,通过村委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4.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方堵路,导致原告不能通行的事实;5.花垣县花垣镇坝塘村村民委员会收条,拟证明坝塘村村委会知道原告购买被告吴正文土地的事实。对证据1、2共同证明姚本林购买吴正文、杨彩萍家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修建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体现连接大路的通道被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胜萍提交的证据如下:2016年9月9日、2017年3月17日花垣县花垣镇坝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杨胜萍围堵的连通大路的那条道路,系吴正军与杨胜萍所有的,并非历史通道,原告方无权通行;本院对杨胜萍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吴正文、杨彩萍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吴正文、杨彩萍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吴正文、杨彩萍系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坝塘村144号,为该村村民,村集体组织成员;2.2017年3月17日花垣县花垣镇坝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吴正文系世代居住在坝塘村的村民,在1995年时已经通过村干部组织与吴正军、杨胜萍分家居住;2、宅基地是按其的各自房屋围墙范围划分管理使用;3、证明姚本林不是该村村民;3.报告,拟证明被告是坝塘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其父在世时,家庭欲建房屋,都是依照程序向组织级级报告申请,村集体成员申报宅基地一直有严格的程序要求;4.分家部分明细,拟证明在1995年被告吴正文与吴正军两家就分家了的,两家至此后财产田地各自管理使用,各自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姚本林、杨胜萍对被告吴正文、杨彩萍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杨胜萍、杨彩萍申请对《宅基地交易契约书》上杨胜萍、杨彩萍本人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大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的《宅基地交易契约书》上“甲方”处“杨彩平”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杨彩萍”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就现有样本,无法认定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的《宅基地交易契约书》上“证人”处“杨胜苹”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杨胜萍”签名笔迹是否为一人书写形成。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的《宅基地交易契约书》上“甲方”处“杨彩平”签名笔迹右下方捺印的指纹是杨彩萍右手指所留。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的《宅基地交易契约书》上“证人”处“杨胜苹”签名笔迹捺印的指纹是杨胜萍右手食指所留。被告杨胜萍、杨彩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吴正文与杨彩萍系夫妻关系,吴正军与杨胜萍系夫妻关系,吴正文与吴正军系同胞兄弟关系。吴正军、杨胜萍现居住房屋毗邻建材厂大路,吴正文、杨彩萍现居住房屋位于吴正军、杨胜萍房屋东南方(即后方),2004年4月6日,吴正文、杨彩萍将位于其房屋东北方(即面对建材厂大路吴正文、杨彩萍房屋左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案姚本林及其儿子姚朝辉,双方签订了《宅基地交易契约书》,契约书约定:吴正文、杨彩萍将其位于花垣县坝塘村建材厂围墙边“东南长15.5米,西北长16米,西南长12.5米,东北长9米”的宅基地出卖给姚本林、姚朝辉。契约书第四条约定:为方便甲、乙双方生产、工作和生活,双方协商,乙方在与甲方接壤的东北方留出宽2米、长9米的路一条,其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干涉对方。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张跃材和吴正军房屋之间连通建材厂大路上有一条长约60米,宽约3米的道路,甲方应允许乙方走路、过车和乙方转让宅基地后买方走路、过车的权利(包括子孙后代),但乙方没有所有权,以上两条路的协议达成,不论甲乙双方后代今后何种纠纷均不得违反。该契约书上甲方签字有:吴正文、杨彩萍,乙方签字有:姚本林、姚朝辉,证人:吴正军、杨胜萍、廖明坤、刘敬。契约书中第五条约定的在张跃材和吴正军房屋之间连通建材厂大路上的长约60米,宽约3米的道路于2003年由杨胜萍与吴正军家将路基修好,该道路位于吴正军、杨胜萍房屋西南方(即面对建材厂大路吴正军、杨胜萍房屋左边)。2004年4月6日姚本林、姚朝辉与吴正文、杨彩萍签订《宅基地交易契约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姚本林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2005年姚本林取得花国用(2005)第002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争议发生前,姚本林、吴正文家均从此道路通行多年。2016年4月6日,杨胜萍用水泥砖块将该通道封闭,导致姚本林一家无法通行。另外,在吴正文与姚本林两家宅基地交界处亦堆放了一排水泥砖块。因吴正文与吴正军系同胞兄弟关系,在杨胜萍将通往建材厂道路封闭的情况下吴正文一家从杨胜萍家后门经其院内进出。另查明,杨胜萍围堵的通道系姚本林一家通行的唯一道路。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杨胜萍家与姚本林家作为邻里,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庭审查明及现场查看,被告杨胜萍围堵的通道毗邻马路,是姚本林一家生产生活的唯一通道,该通道已存在多年,且在姚本林、姚朝辉与吴正文、杨彩萍签订《宅基地交易契约书》前已经形成,纠纷发生前杨胜萍对姚本林一家从此通行未提出过异议,杨胜萍辩称其对诉争通道所占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即用益物权,其将通道封闭系对自家土地的合法处理,姚本林无权干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杨胜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庭审中,杨彩萍、吴正文陈述,姚本林家墙外另有一条路可供通行,围堵的道路并非唯一通道。经现场查看,姚本林家围墙外侧不能满足正常通行的需要,故本院对姚本林要求杨胜萍拆除通道上的水泥砖块,将该道路恢复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姚本林家与吴正文、杨彩萍家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经现场查看,堆放在姚本林家与吴正文家宅基地交界处的砖块对姚本林家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考虑,吴正文、杨彩萍有义务排除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原告姚本林要求吴正文、杨彩萍履行《宅基地交易契约书》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因该项诉讼请求属合同法律关系范畴的请求,与本案的侵权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姚本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杨彩萍、吴正文认为《宅基地交易契约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杨彩萍、吴正文对其将自家管理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姚本林修建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宅基地交易契约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及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堆放在杨胜萍房屋西南方(即面对建材厂大路吴正军、杨胜萍房屋左边)通道上的水泥砖块,将通道恢复原状;二、吴正文、杨彩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堆放在杨彩萍家与姚本林家宅基地交界处的水泥砖块;三、驳回原告姚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胜萍、吴正文、杨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潘太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